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並送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一四七八號、五七六號,核退毒偵第二八七號、一三七號、核退偵第二五七號、核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二十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火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之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及非其所有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警在台北縣○○鎮○○街○巷○○號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覆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參。並有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確屬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事實欄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三頁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施用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採尿液,經檢驗雖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頁),惟被告稱:安非他命未與海洛因同時吸食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是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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