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等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就先備位聲明均提起上訴,並於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聲明請求之金額本息同一,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追加為合法。其目的僅為一個,先位之訴當中前後法律關係,如其一有理由,即不求就其他之訴為裁判,屬訴之客觀之選擇合併,至於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當然勿庸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十二宗土地,上訴人並已支付兩期買賣價款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僅移轉登記其中八宗土地,其餘四宗土地則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徐聰明 而給付不能,至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原遭法院查封在案,嗣雖已塗銷查封,然已使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為整體開發之計劃有所延誤,而無受領實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或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規定為據,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溢付之前開四宗土地之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則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第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返還溢付之前開四宗土地之價金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是雙務契約,但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期限,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復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適用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二(含分割出之八○二之一)、八○
三、八○五、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一○、八一○之三、八一二之一地號等十二宗土地,總面積共一五五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買賣總價金為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分三期付款,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兩期買賣價款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僅移轉登記其中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一○、八一二之一地號等八宗土地予上訴人,其餘八○二、八○三、八○五、八一○之三地號等四宗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遭訴外人徐聰明查封登記在案,嗣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徐聰明,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亦遭徐聰明查封在案,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塗銷查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即屬私有農地,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自耕能力,或該系爭土地,已變為非農地,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買賣之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二(含八○二之一)、八○三、八○五、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一○、八一○之三、八一二之一地號等十二宗土地,地目均為田,屬私有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私有農地買賣,於訂約當時復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是應依職權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為無效之問題。
四、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而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不問買受人指定登記之人有無自耕能力,仍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售予上訴人公司時,仍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為法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再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僅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即上訴人)得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僅約定買受人有任意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並未約定由其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已與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而自始無效。
五、「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係開發公司組織,無自耕能力,為眾所週知,被上訴人與之訂約將耕地出售,行為當時顯然知其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後應即得請求回復原狀、買受人即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加給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參照)。惟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為訴之追加日回溯逾五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土地十二宗面積合計七千七百九十點五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八點八元,已付價金二百七十八萬元,僅移轉登記其中八宗土地面積三千一百點五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未移轉登記,按買賣總價比例計算結果,溢付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2,780,000元–〔3,574,240元÷7790.5(平方公尺)×3100.5(平方公尺)〕=1,357,507,上訴人減縮請求1,357,491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未為爭執,經送達追加書狀後,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無效回復原狀法則,就已付之部分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追加先位之訴與原先位之訴,其聲明相同,目的同一,顯屬訴之客觀之選擇合併,其一有理由,即不求他訴為裁判,故不就其餘先位之訴為審酌。一部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已達,自勿庸就備位之聲明為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