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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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十樓由告訴人 陳美利 所教學之「唐音箏社」門口公然辱罵告訴人:「爛人」、「無賴」、「幹你娘」、「臭屄」等語,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告訴人陳美利「欠三十萬元」、「欠錢不還,還我錢來」,以此不雅言語及不實之事散布予在場之 王文光 及甲○○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陳美利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文光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美利於偵訊中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節本、履勘現場圖及履勘照片十四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十樓「唐音箏社」門口口出「爛人」及「欠三十萬元」、「欠錢不還,還我錢來」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已經無人在「唐音箏社」內,伊並未在該時段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與告訴人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因房子拍賣問題,告訴人不肯付錢,始發生口角,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又伊與告訴人發生過許多次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不能認定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說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證人王文光於警訊、證人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證詞,該二證人對於被告進入「唐音箏社」辱罵告訴人之日期,均無從確定為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參以告訴人陳美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之原審卷附刑事補充說明狀,載明:「被告多次在不同時間及不同人前侮辱本人,而本案證人甲○○、王文光所聽聞之時間亦不一,但均非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而為其前後」等語,嗣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稱:本案證人不是王文光、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是以上開二證人並非本案之在場證人,則其二人所為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一節,已據被告否認時間點為晚間七點在卷,經查: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訴犯罪時間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錄音帶、譯文節本內容,均無關於錄音時間之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點為真實,徵諸上開判例說明,尚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點,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認屬實。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以「幹你娘」、「臭屄」等語侮辱告訴人云云,已據被告所否認,經查: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僅有證人王文光於警訊中敘及被告口出「幹你娘」、「臭屄」等語,可認公訴人係單憑上開證人王文光之證詞為據,然證人王文光既非本案之在場證人,所為之證詞無足採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證明亦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徵諸首揭判例、說明,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難認為真實。
(四)再者,告訴人陳美利於警訊、偵訊中指稱:被告口出「爛人」、「無賴」、「欠三十萬元」、「欠錢不還,還我錢來」等語,業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錄音帶A面內容,認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偵查卷(由檢察官核退)第十六頁之譯文節本內容相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質之被告雖爭執發生口角之時間點,已如前述,但不爭執口出「爛人」及「欠三十萬元」、「欠錢不還,還我錢來」等情,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某時,口出「爛人」、「無賴」、「欠三十萬元」、「欠錢不還,還我錢來」等語屬實。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在新竹市○○路○○號十樓內,被告在進門後右側開設全國助聽器商行兼住宅使用,告訴人在進門後左側開設唐音箏社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核退偵字第九號第二三、二四頁);而被告係站在唐音箏社之門口對著唐音箏社內之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情,業經告訴人陳美利於審判中在上開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二人所站立之相關位置,此與被告所自承之相關位置相符,應認此部分為真實。
2、參以案發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週六,而被告所開設之全國助聽器商行係於週六公休等情,有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月曆、全國助聽器服務時間之告示牌附卷可佐,足認全國助聽器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公休日,並未對外營業,該處所僅供被告住宅所用,從而,難認有不特定之顧客隨時進出被告與告訴人共用之新竹市○○路○○號十樓大門或全國助聽器商行之門,應堪認定。
3、佐以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唐音箏社內僅有告訴人與學生 蔡文錦 在場,且告訴人在唐音箏社內教學模式,係安排特定時間教授特定學生,而案發之時段,只安排一名學生蔡文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可認亦無不特定之學生隨時進出被告與告訴人共用之新竹市○○路○○號十樓大門或唐音箏社之門,亦堪認定。至於唐音箏社是否可能會有不能預期之人進入,此與刑法公然、散佈於眾之要件仍屬有間,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與一名學生共三人在場,並無其他不特定之人有得以隨時進出該處所之情形,被告縱為上開之言論,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狀,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該等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之「爛人」、「無賴」、「欠三十萬元」、「欠錢不還,還我錢來」等言詞,因行為地點及情狀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稱:既已明確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在「唐音箏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站在「唐音箏社」之門口,對告訴人口出「爛人」、「欠三十萬元」、「欠錢不還,還我錢來」之言語辱罵,該「唐音箏社」依現場履勘筆錄及所示之照片,應足認被告係在公開場合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對其口出惡言外,尚多次連續不斷以不實事實及污衊言詞當眾辱罵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犯行起訴,但效力應即於全部。按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其審理之範圍,如起訴部分為有罪判決,其他諸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加重結果犯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法院自應併予審理;然如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則起訴部分自與其他部分無所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不得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以外行為為審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事實,既經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縱有其他之犯行(仍應依證據證明之),法院仍不得對之審理,告訴人認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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