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原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八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往東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八德路、東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興街續往北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三七二號輕型機車沿八德路東往西行駛亦行至該路口,丙○○未禮讓甲○○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且駕車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甲○○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輕機車車頭與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其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骨折、左前額裂傷、左上眼瞼裂傷、右手腕淤青、右腳多處擦傷、鼻子擦傷、右大腿內側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車速很快且闖紅燈,伊車甫起步左轉即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故係對向行駛之兩車—即被告駕駛之左轉營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於被告駕車左轉途中發生碰撞所致,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第十七頁參照)。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七、十八頁參照),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發後係車頭左傾,停放在肇事路口內八德路東往西第一車道及東興街北往南第三車道延伸線之交會處,未達該路口中心處,顯見被告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辯稱伊車於事發後車身筆直、車頭並未左傾,現場圖標繪不實云云,要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狀況不符,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又依卷附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控字第○九三三○六二○六○○號覆函所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參照),本件肇事路口(即八德路、東興街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方式為全天普通二時相管制,第一時相八德路(東西)方向綠燈(此時東興街方向為紅燈),第二時相東興街(南北)方向綠燈(此時八德路方向為紅燈);該路口除八德路西向北允許左轉東興街外,其餘方向皆禁止左轉(公車除外)。被告駕車於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為沿八德路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東興街續往北行,告訴人之機車行進方向則為沿八德路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前已述及,則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應遵循之號誌應屬一致。被告於原審自承伊係綠燈進入路口,因對向直行車多,故伊放空檔慢慢滑行,俟直行車都過去後,八德路雙向已變成紅燈,伊旋即起步左轉,甫起步即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顯然八德路雙向號誌甫變為紅燈之際,兩車即發生碰撞。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兩車碰撞後所遺留現場之散落物,其碎片係分布在肇事路口內八德路東往西第一車道與東興街北往南第二車道延伸線之交會處,據此可資推斷該處應為兩車撞擊點,而該撞擊點與告訴人行向之停止線(即八德路東往西車道之停止線)間距離,以該現場圖之比例尺換算約有二十六公尺(該現場圖上一公分表示實際距離二公尺,上揭兩點位置在現場圖上相距約十三公分),則告訴人之機車既於駛進路口後繼續前行約二十六公尺、八德路雙向號誌甫變為紅燈之際與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證告訴人駛進肇事路口時,八德路雙向號誌並非紅燈。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難認屬實,並無可取。
(三)又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第十一頁參照),事故後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嚴重毀損,被告之營小客車則右前車頭內凹、前擋風玻璃破裂,兩車均受損嚴重,足證撞擊力道甚鉅,應係高速、猛力撞擊所致。被告辯稱事發前告訴人車速甚快等語,要非無據。惟依卷附現場圖所載,肇事現場並未遺留機車之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可資推算告訴人於事發前行車之速率,亦難依此受損情形,論認告訴人於事發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四)再者,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八德路東往西第一車道與東興街北往南第二車道延伸線之交會處,前已論及,再佐以告訴人陳稱事發前其一路直行進入路口,由此可推知告訴人之機車行進肇事路口前,係沿八德路東往西第一車道行駛。告訴人所陳稱當日其係沿八德路東往西最右側車道行駛等語,雖亦有其不足取處。惟肇事路段之八德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單向各只有二車道,第一車道內繪有直行之遵行方向標線,第二車道內則繪有直行及右轉之遵行方向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頁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故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肇事路段第一車道直行,尚難認有何違規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行駛在快車道肇事云云,尚乏依據,亦不足採。
(五)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我看到時被害人的車是從八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我們的車是0德路準備左轉東興路,當時車很慢,幾乎是停止著,我看到機車過來,她騎在靠內的車道:::」(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車停八德路待左轉,被害人以車速約五、六十公里時速騎過來,當時燈號為何伊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惟依證人所言亦無法證實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證人所言被害人當時是以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進,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依此認定被害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故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取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被告卻於車行未至肇事交岔路口中央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於事故肇因,亦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九九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參照),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其於偵、審中陳明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六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係告訴人搶紅燈及車速太快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