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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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定辯護人黃晶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外國貨幣係屬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外匯,而外匯上仍為政府所管制,不得非法買賣,竟於民國八十年間,在臺北市○○○路○○巷七之一號一樓,成立「同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聯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上址以同聯公司之名義經營新臺幣與韓幣間之匯兌業務, 鞠香義 在韓國開設聯合商行,對外從事服飾買賣業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負責臺灣地區與韓國不特定之服飾業者,兌換新台幣及韓幣,其兌換方法為先以新台幣(下同)一元兌換韓幣三十六元之匯率後,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台幣匯入甲○○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之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再將匯款單收據註明受款人姓名、電話或帳號,傳真鞠香義以資證明後,由鞠香義在韓國以等值韓幣付款與韓國業者,如遇有國內業者向鞠香義訂購服飾時, 鞠某 將訂購之貨款價格(韓幣)傳真予訂購之國內業者,並提供甲○○前揭帳號,要求國內業者以新台幣兌換韓幣之匯率,將等值之新台幣匯至甲○○前述帳號,鞠某亦將匯款情事通知甲○○,嗣甲○○確認貨款已匯至其帳號內, 林女 再將匯款廠商名稱及匯款金額等資料匯至韓國與鞠某,鞠某再以等值韓幣支付韓國業者,而甲○○則待鞠某到臺灣時再與之結算。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求一重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郭勝芳陳惠華 之證述,及載有甲○○帳號、傳真電話之字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電話通話明細及計算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郭勝芳、陳惠華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同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係伊兄 林國茂 ,同聯公司從事進口韓國藝品、食品為業,鞠香義原係伊在韓國的鄰居,華南銀行帳戶係借給鞠香義使用供收取臺灣客戶貨款,伊在收到貨款後通知鞠香義,鞠香義再從韓國出貨,伊係純粹幫忙,並未收取報酬,事後鞠香義會來臺灣收取新台幣現款,伊並未從事台幣兌換韓幣之業務,伊接受調查站偵訊時,僅承認與鞠香義間之關係並坦認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其餘是調查員寫的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參照)。另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㈠被告甲○○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白稱:伊曾基於純粹幫忙,在未收
取任何佣金之下,提供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從事收受國內業者匯款進行地下通匯業務,總計從事地下通匯迄今,匯兌金額共為一億六千二百餘萬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然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事,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帶結果,該筆錄多係調查員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認否,尤其就被告調查站詢問筆錄所載上述自白,被告更稱:這段不要打進去,這些我不知道,這對我不利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再被告雖自白稱:伊從事地下通匯迄今,匯兌總金額為一億六千二百餘萬元云云,惟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存入金額累計為二億七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該帳戶於近三年內並無匯往韓國紀錄,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華西存字第二五六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故被告上開自白匯兌總金額,核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在台中縣調查站所為自白,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據證人郭勝芳於原審證稱:伊向韓國鞠香義訂購仿冒運動鞋,雙方係直接用新台
幣交易,當時伊因另案商標法為調查局所查扣之便條紙上記載台幣對韓幣匯率,係因伊想瞭解從韓國進口一雙成本若干,鞠香義有說明韓幣對台幣間匯率,在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因為心裡害怕,對於其他問題並未在意,伊並未請被告幫忙兌換韓幣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頁);證人陳惠華於原審亦證述:伊係從事服飾業,服裝來源為香港、韓國、台北都有,伊至韓國看貨,韓方會把貨款價格由韓幣換算成台幣,告以應匯多少台幣,當時該韓國人告訴伊匯率約三十六韓幣換一元台幣,...伊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後韓方才會把貨品寄給伊,貨多少錢換算成台幣,韓方要伊匯台幣到指定帳戶,他們收台幣,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拜託被告將台幣兌換成韓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頁至第八一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均相符合,可見證人郭勝芳、陳惠華均與鞠香義間在韓國約定直接以台幣交易,再由郭勝芳、陳惠華依約將貨款以台幣匯款至被告帳戶,均未提及曾委託被告辦理匯兌業務,顯難依其等證詞,採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郭勝芳與陳惠華於台中縣調查站供述:均係按照同聯旅行社或韓國方面提供傳真價格表記載新台幣對韓元匯率,由客戶匯款台幣至被告前開帳戶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九五號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六三頁),均核屬審判外陳述,且就郭勝芳、陳惠華前開於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卷內復無任何傳真價格表或其他文件可資佐憑,欠缺特別可信情形,其等於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與原審供述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核諸扣案各項被告與鞠香義聯絡電話及傳真通話明細清單、國內廠商匯款回條、
帳號資料、被告通知鞠香義付款通知等(見前揭偵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僅能證明國內廠商確有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將匯款情形通知鞠香義等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匯兌手續行為。此外,復查無被告與韓國方面有資金對沖、結算或匯款之事實相互間債權債務沖抵匯款帳務,而完成客戶與受款人間資金之移轉,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鞠香義使用,即認被告有經營或從事韓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自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言。
㈣同聯企業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核准設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解散,
負責人為 張鈞常 ,係被告之夫,同聯有限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核准設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解散,負責人則為林國茂,係被告之兄,為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起訴書指同聯企業有限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實為無據,況上址被告查獲地點,僅有「同聯」字樣招牌,並無任何公司名義記載,有現場照片多幀為憑,卷內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同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起訴書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既未為匯兌業務,自無用向中央銀行函查匯款利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所為顯有瑕疵之自白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經營或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行為,或有何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而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難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衡諸首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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