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楊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
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11號倉資訊科技物
流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新台
幣(下同)39,500元、,以支付上開款項,雙方約定分12期償還
,按期繳款3,292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
期日給付價金,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負一
次清償責任,並按逾期應繳總額,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9,500元、違約
金1,205元,共計40,705元未為清償,因遠東銀行以上開貸款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償
訴外人遠東銀行40,705元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銀行將各債
權讓連同違約金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
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
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有困難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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