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雅鳳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肆
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與聯邦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動用期間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聯邦
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5,980元,利息8,302元,合計104,282元,而聯邦銀
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