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余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與澳盛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澳盛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8月6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9,645元,利息20,818元,合計
440,463元,而原告已於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申請受讓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
負債,原澳盛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