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5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朝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婉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林婉蓉經
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系爭事件嗣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板簡
字第139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
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57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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