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朝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刑法
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違法行為
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即明。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
骰子3顆,係被告姚朝祥本案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就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抽頭金約新
臺幣幾仟元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相關證據,難以精確計算,
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並採對被告有利算法而估算
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