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楊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RY-311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13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快車
道行駛時,追撞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子 林重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第三人林重光所
駛系爭車輛乃再追撞前方第三人 林柏曄 所駕駛牌照號碼1316
-Q2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維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24,100元(包括零件費用15500元,工資2400元,烤漆62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
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前揭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系爭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之記載,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快車道行駛
至臺中市○○區○○里○○○道○段中港049燈桿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未注意前方第
三人林重光所駕駛系爭車輛及第三人林柏曄所駕駛牌照號碼
1316-Q2號自小客車,均已因前方車多而放慢速度,猶以時
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自後追撞第三人林重光所駕駛系爭
車輛,第三人林重光所駕駛系爭車輛乃再追撞第三人林柏曄
所駕駛牌照號碼1316-Q2號自小客車,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第三人林重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
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
(四)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1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500
元,工資2400元,烤漆6200元,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
且觀諸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位置,與估價單修理項目相符合
,此亦有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則應認原告所主
張之修車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提
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之殘值。是以,本件系爭車輛車之出廠年月為民國96年1月
,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11日,已逾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5年,則依前揭說明計算折舊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該費用之10分之1計算之。故零件費用
原告得請求元【計算式:15500X(1-9/10)=1550元】,另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00元,烤漆62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0,150元【計算式:1550+2400+6200=10,1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50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423元由被
告負擔,餘577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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