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佑隆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樂活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計劃10型)(下稱樂活主約
)」,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住院健康
附約)」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20單位)(下
稱新康泰住院附約)」(上開樂活主約、住院健康附約及新
康泰住院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8月1日
,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等疾病,至台中澄清綜合醫院
診,並經醫師診斷必須立即住院治療,直至105年8月12日
出院,共計住院12日;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
付該住院12日之保險金,惟被告僅願理賠新臺幣(下同)30
,049元(其中49元為遲延利息),其餘則以原告本次事故住
院治療天數尚難認定為合理且必要為由拒絕理賠。又原告於
105年11月28日,復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疾病,至台中澄清綜
合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直至105年12月7
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
給付該住院10之保險金,未幾竟收到被告寄發之理賠審核通
知書,以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療天數尚難認定為合理且必要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上開兩次住院均係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而住院接受治療,符合系爭樂活主約、住院健康
附約及新康泰住院附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之保
險金如下:
㈠105年8月1日至8月12日共住院12日,得請領之保險金包
括以樂活主約之住院日額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住院日
額保險金12,000元(12日×1,000元=12,000元)、以新住
院醫療附約之日額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住院保險金24
,000元(12日×2,000元=24,000元)、以新住院醫療附約
之日額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
00元(12日×1,000元=12,000元)、以新康泰住院附約之
每一投保單位按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
金24,000元(20單位×100元×12日=24,000元)。故就10
5年8月1日至8月12日此次住院,原告得請領之保險金合
計為72,000元。
㈡105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共住院10日,得請領之保險金包
括以樂活主約之住院日額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住院日
額保險金10,000元(10日×1,000元=10,000元)、以新住
院醫療附約之日額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住院保險金20
,000元(10日×2,000元=20,000元)、以新住院醫療附約
之日額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
00元(10日×1,000元=10,000元)、以新康泰住院附約之
每一投保單位按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
金20,000元(20單位×100元×10日=20,000元)。故就10
5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此次住院,原告得請領之保險金合
計為60,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療天數尚難認定為合
理且必要為由,而拒付保險金,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共計102,000元【72,000元+60,000元-30,000元(已給
付之保費)=10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樂
活主約,並附加住院健康附約日額2,000元及新康泰住院附
約20單位,合計住院日額達6,000元。嗣原告於105年8月
1日至同年月12日,於澄清綜合醫院因「缺血性心臟病、高
血脂症」住院共12日,並於10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理賠
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已給付30,000元;原告另於105年11
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於澄清綜合醫院因「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急性胃炎併出血」住
院共10日,並於105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
核後拒賠,係因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澄
清醫院住院期間為主訴胸痛兩週而入院接受治療,而原告該
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Therewerenochills,feve
r,cough,sputumproduction,nausea,vomiting,orth
opnea,dyspnea,chestpain,radiationpain,cold
sweating,abdominalpain,edema.(沒有發冷,發燒
,咳嗽,咳痰,噁心,嘔吐,端坐呼吸,呼吸困難,胸痛,
放射痛,冷汗,腹痛,水腫)」,又依原告是次住院胸部X
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診斷均為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
臟病未伴有心絞痛,且檢查結果均未見明顯異常,另原告於
住院期間除理學檢查及非侵入性檢查外,僅以口服藥物控制
疼痛,甚者,原告於105年8月5日起,即已無胸悶痛之記
載,生命徵象均屬正常,顯見口服藥物治療效果甚鉅,原告
於入院時之體況僅呈現偶爾胸悶痛一項,並無合併心絞痛、
冒冷汗、咳嗽等症狀,依前述冠狀動脈疾病程度標準判斷,
應非屬嚴重之冠狀動脈疾病,且原告於入院後,僅接受口服
藥物治療,並未因冠狀動脈疾病嚴重並危及生命而立即接受
心導管手術,尚非屬需立即入院接受治療之程度,且口服藥
物及相關檢查,均得以門診方式為之,是原告該次住院,應
不具備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原告另於105年11月28
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於澄清醫院住院期間,雖主訴因胸悶痛
入院接受治療,惟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Therewereno
chills,fever,cough,sputumproduction,nausea
,vomiting,orthopnea,dyspnea,chestpain,radiati
onpain,coldsweating,abdominalpain,edema.(
沒有發冷,發燒,咳嗽,咳痰,噁心,嘔吐,端坐呼吸,呼
吸困難,胸痛,放射痛,冷汗,腹痛,水腫)」;再者,依
原告該次住院之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無明顯
疼痛之記載,住院期間除口服藥物治療及常規檢查外,僅接
受胃鏡檢查,前述治療,均得以門診為之,則原告該次住院
顯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以,原告二次住院所為
治療,均得以門診方式為之,且原告之體況亦顯未達必須立
即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顯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住院定義,被告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自104年3月起約隔2至4個月因胸悶胸痛即入院治療
,併有高血脂,惟醫院相關病歷、護理紀錄等紀錄,對於原
告疼痛的種類、放射的部位和運動的情形無相關記載,且僅
施以一般心電圖及抽血等檢查,亦未有明顯異常情形,住院
期間亦無積極及建議治療之記載,是以,原告是否因缺血性
心臟病而有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尚非無疑。又原告分
別向被告及同業投保健康保險,累計投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達12,100元,另自104年3月至今,約每隔2至4個月即
因缺血性心臟病、消化系統疾病住院,則原告本件2次住院
共計22日,至少可向各保險公司請領住院保險金達266,200
元以上,而原告本次2次住院之檢查皆為門診可為之檢查,
體溫及血壓等生理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且除投以藥物外未有
急性病症發作及其他積極治療之記載,顯無住院之必要性,
然原告仍表示可配合住院治療,並持續住院多日,在院期間
並未接受積極治療,故原告入院所為之治療亦不符常規醫學
實務,自不具住院之必要性,而被告為維護保險制度及多數
保戶之權益,避免不當風險遭轉嫁至由多數保戶分擔,自應
就審慎檢視之,始符保險之本旨及目的。並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
0000號「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劃-10」,並附加「住
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2,000元」、「新康泰綜合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20單位」。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
日,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至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因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急性胃炎併出血
,至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而就原告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之住院期間,共計12日,業經被告給付保險
金30,049元(其中49元為遲延利息)之事實,有保險單、樂
活主約保單條款、住院健康附約保單條款、新康泰住院附約
保單條款、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及於105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因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住院
治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132,
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給付30,000元,尚欠102,0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被
告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顯在於: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及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12月7日住院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
「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並被告依約是否負有給付醫療保險
金之責任?
㈠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樂活主約,並附加新
住院醫療附約、新康泰住院附約。嗣原告於105年8月1日
至同年月12日,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至台中澄清綜合
醫院住院治療12天;又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
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急性
胃炎併出血,至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0天,然被告迄
仍拒不給付上開2次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金合計102,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護理記錄、檢查報告、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樂
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新康泰綜合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47頁、第64至71頁、第85至123頁、第132至138頁正面
、第138頁反面至140頁,本院卷二第12至203頁),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因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曾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
12日及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在澄清綜合醫院
住院治療,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
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有「住院必要性」一節,
則有爭執。 查樂活 主約第5條、第11條分別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
療或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
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
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
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
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又住院健康附約
第7條乙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
之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
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
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
度總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
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
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另新康泰住院
附約第12條亦約定:「…被保險人亦得依實際住院天數,按
附表二(即每日每單位給付金額為100元)所列申請『住院
日額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2頁
反面、第37、39頁)。是依兩造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
各該約定,可知被告是否負有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任,概以
被保險人否於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
治療為其要件。故玆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5年8月1日
至同年月12日及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在澄清
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是否符合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約定
之本旨。
㈢又樂活主約第2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指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
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見本院卷㈠第17頁);住院健康附約第2條第8項、第10
項分別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而新康泰住院附約第2條第8
項、第10項亦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
執業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見本院卷㈠第36頁正面)。是依上開約定綜合以
觀,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
病或傷害,經領有醫師證書之合法執業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住院,且已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
謂。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並未接受積極治療,僅為口
服藥物治療及常規檢查,且均得以門診為之,則原告入院所
為之治療不符常規醫學實務,不具住院之必要性云云。惟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
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
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
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
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
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
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
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
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玆
由系爭保險契約前揭約定關於「醫師」及「住院」所為之文
義解釋以觀,顯然並未限制應進行何種治療方式,始得認被
保險人確符合「住院之必要性」。則衡諸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範旨趣及上開說明,應認只須負責診治之醫師,係領
有醫師證書之合法執業醫師,並經其診察結果,依其醫療專
業之判斷,認被保險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已確實辦妥住
院手續,並於醫院接受診療,即足認已符合兩造所為前揭關
於住院必要性約定之本旨。是被告就上開保險約款所為之解
釋,無異限縮其承保危險之範圍,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㈣原告有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及105年11月28日至
同年12月7日,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之事實,並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保險金。經查:
1.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12日期間,在澄清
綜合醫院,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以及於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12月7日共計10日期間,在澄清綜合醫院,因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急性胃炎
併出血,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64頁、第69頁)。經本院檢送原告住院病歷資料
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據該醫院函復以:「㈠依
據2014年美國缺血性心臟病診斷治療標準,缺血性心臟病之
診斷可從病人臨床狀況合理懷疑,並由侵入性心導管檢查判
定確定診斷。㈡林○隆先生於住院期間係接受心臟超音波、
運動心電圖與心肌灌注掃描等非侵入性檢查。依據來函所附
病歷,僅心肌灌注掃描檢查顯示有輕微心肌缺血病變,合理
懷疑有缺血性心臟病之判斷。但確定診斷缺血性心臟病仍需
由心導管檢查判定。㈢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應依當時病
人臨床狀況而定,僅由病歷記載實難判斷。患者臨床狀況隨
時會變化,亦難以判定合理之住院日數」等語,有該醫院10
7年1月23日北總內字第106000706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180頁)。
2.再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安排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之原
因及依據?以及該等疾病得否以門診方式治療之結果,該醫
院先後函復以:「一、病患林佑隆(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2日,患者因胸痛胸悶2
週住院,除胸痛之外併有些微氣喘,有缺血性心臟病史,十
二指腸潰瘍病史及逆流性食道炎史。住院安排運動性心電檢
查,及24小時心電圖檢查,並觀察胸痛、胸悶是否為狹心症
引起或十二指腸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所致。二、105年11月
28日至105年12月7日患者因胸悶入院,仍然同上述胸悶症
狀合併些微氣喘及頭暈,有缺血性心臟病史,十二指腸潰瘍
病史及逆流性食道炎史。住院行內視鏡檢查為胃潰瘍及逆流
性食道炎,24小時心電圖各有些微心房早期收縮及心室早期
收縮。三、以上住院為觀察患者胸悶、胸痛及合併些微氣喘
是否為缺血性心臟病所致之心絞痛或者是十二指腸、胃潰瘍
或逆流性食道炎所致之病因」等語、「病患林佑隆(身份證
字號Z000000000)因胸痛胸悶來本院門診,並敘述除上述症
狀之外,還併有氣喘及頭暈,胸痛並無展延至其他身體部位
,病名有缺血性心臟病史、十二指腸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
住院內視鏡檢查為胃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24小時心電圖有
心房早期收縮及心室早期收縮,心臟核子醫學檢查(心肌灌
注掃描)顯示有輕微心肌缺血病變,病人因上述主訴及有缺
血性心臟病史、十二指腸病史及逆流性食道炎病史,仍須住
院作一詳細檢查」等語明確,亦有台中澄清醫院107年3月
2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107年8月17日澄高字第0000
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頁、第42頁)。
3.綜合上情,可知原告確係經澄清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後,認為
為判斷原告胸悶、胸痛及合併些微氣喘等症狀,究為缺血性
心臟病所致之心絞痛,或者是十二指腸、胃潰瘍或逆流性食
道炎所致,有入住醫院予以觀察治療,及期間給與相關檢查
之必要,因而安排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及10
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住院接受觀察治療,及期
間給與相關檢查。且原告亦確實於上開期間住院接受觀察治
療,顯已符合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必要性」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及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住
院期間之醫療保險金,自屬有據。
4.按樂活主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五條之
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
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
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
六十五日為限」;又住院健康附約第7條乙型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之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
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
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
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
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
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
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
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
高以九十日為限」;另新康泰住院附約第12條亦約定:「…
被保險人亦得依實際住院天數,按附表二(即每日每單位給
付金額為100元)所列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見本院
卷㈠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2頁)。而本件原告投保樂活
主約為終身醫療險計畫10型,住院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
住院健康附約住院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
險金日額為1,000元;新康泰住院附約20單位,每日病房費
用為2,000元等情,有該保險單之健康險保障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依系爭樂活主約、住院健康附約
及新康泰住院附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年8月1日至同
年月12日住院12日之醫療保險金計72,000元(樂活主約部分
:1,000×12=12,000,住院健康附約部分:﹝2,000×12
+2,000×1/2×12=36,000,新康泰住院附約部分:2,000
×12=24,000,12,000+36,000+24,000=72,000);另應給
付原告之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住院10日之醫療保
險金計60,000元(樂活主約部分:1,000×10=10,000,住
院健康附約部分:﹝2,000×10+2,000×1/2×10=30,000
,新康泰住院附約部分:2,000×10=20,000,10,000+30,
000+20,000=60,000),總計為132,000元(72,000+60,00
0=132,000),扣除被告已理賠之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醫療保險金102,000元(132,000-30,000=102,000)。
故原告依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102,00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d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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