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林文忠
被 告 鄭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分4次陸續向原告收
取共計新台幣(下同)246,000元,而被告要求負責妃絲美
髮店之經營管理權益,但卻未盡善良經營管理者之義務,導
致該店約半年即結束,該店並非獨資,股東至少有4人以上
,又被告開店明細未交代清楚,只稱花了7、80萬元,開店
期間每月之明細也未交代清楚,就莫名其妙結束營業,結束
後投資款10萬元沒下文,產品、生財器具也沒交代,故被告
應返還原告剩餘本金及產品、生財器具之處分權。為此爰依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46,000元,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六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
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
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
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
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
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經查,被告對於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原告有交付246,000元
投資款等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則予以否認。惟查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查,原
告所支付之246,000元投資款僅是合夥出資之一部分,依前
開判決意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
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
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原告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本件出資費用,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