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79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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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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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20條第1項│洪志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20條第1項│洪志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20條第1項│洪志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三)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20條第1項│洪志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四)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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