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之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MOTOROLA廠牌(L二0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五月十日十七時」應更正為「五月十七日十九時」、第六行之「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予以借用而收受之」應刪除更正為「竟予以借用而收受之」、第十七行之「藉以獲取免費盜打行動電話之不正利益」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及證據欄中全部之「 王彥輝 」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所為,則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戊○○、丙○○、甲○○、乙○○、丁○○五人間就前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先後多次利用行動電話,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 鄭偉志 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收受贓物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甲○○、乙○○、丁○○四人,均與被害人鄭偉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且渠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參,渠等四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MOTOROLA廠牌(L20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等人盜用通信之用,有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五月電信費帳單及該手機之照片影本各在卷可按,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十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九支,因無法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一│000000000000000│MOROLA廠牌,L││││二000i型│├──┼─────────────────────┼──────────┤│二│000000000000000│不明│├──┼─────────────────────┼──────────┤│三│000000000000000│不明│├──┼─────────────────────┼──────────┤│四│000000000000000│不明│├──┼─────────────────────┼──────────┤│五│000000000000000│不明│├──┼─────────────────────┼──────────┤│六│000000000000000│不明│├──┼─────────────────────┼──────────┤│七│000000000000000│不明│├──┼─────────────────────┼──────────┤│八│000000000000000│不明│├──┼─────────────────────┼──────────┤│九│000000000000000│不明│├──┼─────────────────────┼──────────┤│十│000000000000000│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