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呂吉福 」署押共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二月、一年、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福樂街口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呂吉福」之名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偽造「呂吉福」之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三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處,偽造「呂吉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其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搜索警員,以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思,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處偽造「呂吉福」之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五枚,復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指紋卡片處按捺指印共二十枚(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及左、右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指紋各計一枚;左、右拇指指紋各二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枚」),嗣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處偽造「呂吉福」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呂吉福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吉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呂吉福」之署押共記四十三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八二五二號鑑驗書。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又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該等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方處及如附表編號七之警詢筆錄「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欄下方處偽造「呂吉福」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另觀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詢及訊問筆錄等文件,被告在其上所標示之「受扣押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犯嫌人簽章」欄、「被訊問人」或「受訊問人」欄,偽造「呂吉福」簽名或按捺指印,同樣亦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警察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被告冒「呂吉福」名義,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其為「呂吉福」本人,故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之行為,均係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又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進行搜索,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上已足,並不以受搜索人出具同意書為必要,惟實務上司法警察常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由受搜索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為合法搜索之證明,受搜索人於該同意書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實為作成一個「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思表示行為,且使偵查機關因而取得搜索程序合法之證明,則上開同意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嗣接續多次偽造「呂吉福」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處,並進而行使將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足以使被害人呂吉福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呂吉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上開各接續的一個偽造署押犯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進而將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交付予執行人員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煙毒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機察,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偽造之「呂吉福」署押共四十三枚(含簽名十枚、指印三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編號│偽造「呂吉福」署押所在處│偽造「呂吉福」署押數│附於偵查卷頁數│││││(92毒偵2351號)│├──┼──────────────┼──────────┼───────┤│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簽名二枚、捺印三枚│第四頁│││二年七月十一日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欄、「應扣押物」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簽名、捺印各一枚│第五頁│││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三│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自願搜索同│簽名、捺印各一枚│第七頁│││意書之「受搜索人」欄│││├──┼──────────────┼──────────┼───────┤│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簽名、捺印各一枚│第八頁│││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欄│││├──┼──────────────┼──────────┼───────┤│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簽名、捺印各一枚│第九頁│││通知書「受通知人」欄下方│││├──┼──────────────┼──────────┼───────┤│六│「呂吉福」之口卡片空白處所示│簽名、捺印各一枚│第十頁│││「該口卡片年籍、相片是否為你│││││本人?是」之後│││├──┼──────────────┼──────────┼───────┤│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簽名二枚、捺印五枚│第十一至十二頁│││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受(被)訊問人」欄、│││││筆錄紙張騎縫處│││├──┼──────────────┼──────────┼───────┤│八│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於新莊分局│捺印二十枚│第十六頁│││製作標示身分為「呂吉福」之指│││││紋卡片│││├──┼──────────────┼──────────┼───────┤│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簽名一枚│第十九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受訊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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