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嗣本院合議庭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大衛杜夫 淡煙貳包、大衛杜夫洋煙貳包、七星牌淡菸拾包及七星牌洋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志鴻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他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嗣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與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並為菸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均不得販賣,亦明知 杜俊德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賣予之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為私菸,詎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之概括犯意,以每條三百元之價格向杜俊德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私菸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夜市或市場,以每條賺取五十元、一百元之差價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甲○○、陳志鴻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往台北方向,行駛至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時,為警在該重機車腳踏板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私菸共計五百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與共同被告陳志鴻、杜俊德之供述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DAVIDOFF」牌香菸經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菸盒上之商標及內容菸品全屬仿冒,亦有商真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營字第○七九號函附卷足佐;扣案如表二所示之「MILDSEVEN」牌香菸,經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等香菸均為仿冒品,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JTZ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嗣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菸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扣案之香菸,應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係私菸;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共計五百包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二ООО九五九О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О九二ОО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惟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定施行日期,是現尚未施行,本件即應適用現行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附此敘明)。被告甲○○與陳志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標法部分之犯行;惟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私菸數量頗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二所示之私菸,因已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辦理銷毀完竣,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關緝處字第0九三0三00一三四號函可憑,另該局尚留存未稅香菸樣品計四條,因商真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化驗分析後,已無法恢復其原貌,僅剩大衛杜夫淡煙二包及大衛杜夫洋煙二包,又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鑑定後,歸還二條(七星牌淡菸及七星牌洋菸各一條,一條為十包),有上該公司函文二份可參,故本院就此部分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註冊人││││││品││├───┼─────┼──────┼──────┼─────┼─────┤│一│DAVIDOFF│第二五五○三│自七十四年三│菸、菸草及│瑞士商.大││││六號│月十六日起至│其他屬本類│衛朵夫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之商品│(八十一年│││││十五日止,嗣││七月三十一│││││經核准延展自││日移轉註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二│MILDSEVEN│聯合商標第○│自八十四年四│煙草、雪昔│日商.日本│││及圖│○六七五七三│月一日起至八│、嚼煙、濾│香煙產業股││││一號正商標第│十五年六月三│嘴香煙、香│份有限公司││││○○三二九九│十日止,嗣經│煙。│││││八二號│核准延展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附表二:
┌──┬──────────────┬───────┐│編號│私菸名稱│數量│├──┼──────────────┼───────┤│一│七星牌淡菸│一ОО包│├──┼──────────────┼───────┤│二│七星牌洋菸│一五О包│├──┼──────────────┼───────┤│三│大衛杜夫淡煙│一五О包│├──┼──────────────┼───────┤│四│大衛杜夫洋煙│一ОО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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