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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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第三三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海洛因伍包(淨重共肆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枚(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參包、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伍拾捌枚、分裝袋伍拾參枚、杓子壹支、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參肆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共壹壹玖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伍拾捌枚、分裝袋伍拾參枚、杓子壹支、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海洛因伍包(淨重共肆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枚(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參肆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共壹壹玖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參包、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伍拾捌枚、分裝袋伍拾參枚、杓子壹支、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為 鐘文山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間,連續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台北縣中和市○○路等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間,連續於上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三四‧六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五十八枚;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七五公克),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共一一九‧八八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九‧六四公克)、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四‧一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枚(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三包、注射針筒五支、杓子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五十三枚(起訴書誤為五十二枚)、吸管提撥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分別於歷次查獲後驗尿結果,均驗得施用毒品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係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新法實施後則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六月六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前揭二罪均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甫經判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復再犯,短時間經警多次查獲,且經查獲時持有大量毒品及吸食工具,顯見毒癮甚深,難能自拔,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初訊時固避重就輕,然嗣後自知事證明確,尚能坦承犯行,未為無謂辯解,自稱將為人父,願遠離損友,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七五公克)、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四‧一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枚(量微無法秤重,亦無從析分),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三四‧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共一一九‧八八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九‧六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從析分),為查獲之毒品,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施用上開毒品,而其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前揭扣案物確屬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葡萄糖三包、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五十八枚、分裝袋五十三枚(起訴書誤為五十二枚)、杓子一支、吸管提撥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一臺,業經被告辯稱係綽號「 阿宏 」之友人所寄放(同前審判筆錄),公訴意旨亦未援引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即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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