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寶島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壹台、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壹台及野蠻遊戲販賣機變異體壹台(均含IC板,共參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佳熹商行」之負責人,前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該判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刑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佳熹商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書籍、文具零售業,且營利事業登記證內特別載明「不得經營營業項以外之業務」,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止,以時薪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李佳妍 在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一點至五點半之時段,從事換銅板之工作,於上址店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寶島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乙台、「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乙台及「野蠻遊戲販賣機變異體」乙台(均含IC板,共三塊)共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時許,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有客人 王金火 把玩「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變異體」機台,並扣得甲○○營業所得現金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插電營業中之寶島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及野蠻遊戲販賣機變異體各乙台(各含IC板,共三塊)。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三台電子遊戲機具都有經濟部核准的函云云,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一四九○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一四九○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五九五○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三八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二一二○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二四七○九號函及說明書三紙為證。
三、惟查:
(一)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佳熹商行」執行稽查,發現「佳熹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書籍、文具零售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內特別載明「不得經營營業項以外之業務」,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執行稽查人員除當場查獲有客人王金火把玩「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變異體機台」外,並扣得被告所擺設營業之「寶島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及「野蠻遊戲販賣機變異體」機台各乙台(各含IC板乙塊)及營業所得現金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此有「佳熹商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幀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現金在案足資佐證,又證人即店員李佳妍於警詢時除證述上情外,亦證稱其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一點至五點半之時段,以時薪八十五元代價,受僱於被告從事換銅板予客人把玩上開機台之工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
(二)依被告所提之前開經濟部函文,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及寶島禮品自動販賣機之遊戲說明均稱:「(1)本機投幣後可選擇A、B、C桿上其中一種禮品購買。(2)購物者按本機A、B、C桿上LCD所指示之金額投幣後,按鈕購物,當所購禮品掉落完成交易,本機為了增加客人購買慾,達到促銷之目的,另贈音樂欣賞。(3)購物者於購買時,有多首音樂,購物可先選擇一首喜愛的音樂,然後按下購物鈕,等禮品掉落後,則唱出購買者所喜愛之音樂。音樂結束,購買過程即結束。」;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之遊戲說明則稱:「(1)本機投幣後可選擇1、2、3桿佑其中一種禮品購買。(2)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3)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4)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1、2、3桿之任一桿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會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品。」並稱「本機台無射倖性」。惟被告所擺設前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變異體」機台之遊戲方法,卻係投幣後以彈珠台方式把玩,彈珠成連線後,客人所押注之分數增加數倍,若未押中則沒收分數,此經證人即查獲當時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王金火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偵訊筆錄)。至於「寶島禮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野蠻遊戲販賣機變異體」等機台,亦係以投入十元硬幣後,押分計分方式把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可按、由此顯見扣案機台之遊戲方式與前開經濟部函附之遊戲說明完全不同,該等機台係屬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擺設營業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無從援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止,以一繼續性營業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繼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請求按連續犯例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甲○○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及IC板合計三塊與現金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等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又係供被告本罪所用之物及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