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玖支、分裝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玖支、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將甲○○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不詳姓名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在其母親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所有海洛因一包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得與甲○○無涉之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二十之物。嗣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足稽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將甲○○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憑,其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查本件被告係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或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如附表編號一),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砰一台、注射針筒九支、分裝管一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確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甲○○│├──┼───────────────┼──────────┼─────┤│二│電子磅秤│一台│甲○○│├──┼───────────────┼──────────┼─────┤│三│注射針筒│九支│甲○○│├──┼───────────────┼──────────┼─────┤│四│分裝管│一支│甲○○│├──┼───────────────┼──────────┼─────┤│五│海洛因一罐│淨重三二公克│不詳│├──┼───────────────┼──────────┼─────┤│六│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不詳│├──┼───────────────┼──────────┼─────┤│七│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不詳│├──┼───────────────┼──────────┼─────┤│八│注射針筒│三支│不詳│├──┼───────────────┼──────────┼─────┤│九│分裝袋│二十個│不詳│├──┼───────────────┼──────────┼─────┤│十│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不詳│├──┼───────────────┼──────────┼─────┤│十一│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不詳│├──┼───────────────┼──────────┼─────┤│十二│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不詳│├──┼───────────────┼──────────┼─────┤│十三│ 施宜璋 身分証│一張│不詳│├──┼───────────────┼──────────┼─────┤│十四│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不詳│├──┼───────────────┼──────────┼─────┤│十五│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公克│不詳│├──┼───────────────┼──────────┼─────┤│十六│GVC行動電話│一支│不詳│├──┼───────────────┼──────────┼─────┤│十七│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元│不詳│├──┼───────────────┼──────────┼─────┤│十八│ 葉仁琛 身分証│一張│不詳│├──┼───────────────┼──────────┼─────┤│十九│黃色腰包│一個│不詳│├──┼───────────────┼──────────┼─────┤│二十│棕色腰包│一個│不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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