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鄉音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乙○○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鄉音工業有限公司、庚○○、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鄉音工業有限公司、庚○○、戊○○、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鄉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音公司)、庚○○、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鄉音公司、庚○○、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鄉音公司、庚○○、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鄉音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庚○○、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鄉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鄉音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其借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鄉音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按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僅為保證人,且借款人承諾出面處理債務,不會拖累他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乙○○未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其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原告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鄉音公司、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鄉音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鄉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鄉音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先後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其借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鄉音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按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影本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鄉音公司、己○○、庚○○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乙○○、戊○○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被告乙○○固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其簽名、印章之真正,惟就原告
所提保證書之真正,則未予爭執,依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同意就被告鄉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就被告鄉音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倘被告鄉音公司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務未償,被告乙○○即應於保證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不以其就被告鄉音公司各該債務更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必要,則原告所提借據上關於被告乙○○之簽名或印章縱非真正,亦無礙於被告乙○○前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甚明,被告乙○○既未否認前開保證書形式真正,僅空言否認曾擔任被告鄉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殊無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戊○○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鄉音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鄉音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所負消費借貸債務未據清償部分,被告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同時對主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為請求,被告戊○○所辯,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鄉音公司、庚○○、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結欠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一│壹仟叁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按原告基本放│玖佰柒拾捌萬│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二月二十九日起│款利率加年息│捌仟貳佰肆拾│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至民國九十六年│百分之零點八│叁元│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五│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七五計算││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按週年利率百│肆佰貳拾陸萬│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六月二日起至民│分之七點三五│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國九十二年十二│計算││率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月二日止│││利息│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