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第二八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供剷毒品使用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甲○○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定○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O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停止戒治,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每間隔三、四日,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剷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二次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剷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足以佐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連續施用毒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O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甲○○先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前開事實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包括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業如前述,且該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完全析離,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製成之藥剷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日常用品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供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與前開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