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毛巾壹條及未扣案手套壹副、膠帶壹捆、塑膠繩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懷疑 王韋珽 (原名甲○○)介紹男子予其媳婦 黃雅雯 認識,竟與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鄉○○路○○○號前,攔截自宜蘭縣羅東鎮百老匯餐廳騎乘機車欲返家之王韋珽。其等先由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王韋珽強押上車後,其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 王韋挺 共乘後座押住王韋挺而將王韋珽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內,共同剝奪王韋珽之行動自由。嗣乙○○在車內質問王韋珽是否介紹男子予黃雅雯,因王韋挺堅詞否認,該名乘坐後座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便持乙○○所有之手套一副、毛巾一條塞住王韋珽之口部,再以乙○○所有之膠帶予以捆緊後,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王韋珽載至宜蘭縣○○鄉○○路○○號空屋,乙○○及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再以乙○○所有之塑膠繩一條綑綁王韋挺雙手手腕及腳踝後,方反鎖屋門離去。嗣王韋珽藉水泥牆角磨斷綑綁手腕之塑膠繩並取出塞住口部之手套及毛巾後,至窗邊向外呼救,經鄰人發覺報警處理。王韋珽並俟乙○○單獨折返該屋開門之際趁隙奪門逃出,惟仍遭乙○○追及,且拉住猶掛在王韋珽頸部之毛巾而將王韋挺拖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王韋珽受有雙手瘀傷、左腳踝瘀傷及右腳踝瘀傷等傷害,整段期間王韋珽皆置於乙○○之實力支配範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乙○○因恐遭警查獲,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駕車搭載王韋珽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順安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王韋珽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分三秒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八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發話基地臺位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王韋珽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可資參酌。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即主動駕車搭載被害人王韋珽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順安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等情,觀之卷附被告乙○○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即明,復核與被害人王韋珽指訴情節吻合一致,堪徵本件犯行確為其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不依正當途徑詢問被害人王韋珽相關事宜,反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率然強行壓制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法律制裁,顯見確有悔意,另再參諸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及被害人生理及心理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之扣案毛巾一條及未扣案之手套一副、膠帶一捆及塑膠繩一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且未扣案之手套、膠帶及塑膠繩均無證據證明皆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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