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叁點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叁點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或攙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點一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並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修正條文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於初犯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惟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被告仍須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點一公克)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以外之施用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