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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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四號、第四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九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或其兄 陳俊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而以該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或其兄陳俊龍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每週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其友人 雷運隆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同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九十六之一號「淡江小鎮汽車旅館」一○二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雷運隆所(持)有、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摻有海洛因粉末香煙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下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四凌晨一時許,經警於陳俊龍上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查獲陳俊龍,並扣得甲○○所有、寄放於陳俊龍住處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公克,另一包淨重○‧一公克;合計淨重一‧一公克)、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七個、分裝器一支,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分裝器一支等物,而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將甲○○查獲(下稱第二次查獲)。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公克,另一包淨重○‧一公克;合計淨重一‧一公克)、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七個、分裝器一支,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分裝器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九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均完全相同,並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一公克,另一包淨重○‧一公克;合計淨重一‧一公克),係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同次為警查獲之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七個、分裝器一支,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分裝器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摻有海洛因粉末香煙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均為雷運隆所有,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雷運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之偵訊筆錄,同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之訊問筆錄),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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