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原名陳
丁○○共同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原名吳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親身經歷向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指陳其遭乙○○及丁○○恐嚇經過,事隔三日竟又向三重分局翻稱其未親自聽聞其遭乙○○及丁○○恐嚇經過,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偵訊時稱乙○○、丁○○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辦公室內恐嚇伊要小心一點云云,但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審理時則又改稱:乙○○跟丁○○對著公司的員工說要對我不利,當時我人已經離職了,也不在辦公室內云云,前後四次陳述內容迥然不同,顯違經驗法則,實屬虛構情節,所為顯然該當誣告罪嫌。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時,竟疏未傳訊被告甲○○所指之公司員工及 潘建宏張學文李灝 等人,以查證被告甲○○所稱情節是否屬實,亦未斟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理由意旨,遽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乃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八九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惟聲請人又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三號命令二度發回續行偵查。其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猶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然聲請人仍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號命令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同年四月二日委任丙○○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係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要旨:「告
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要旨:「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係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反訴人等有強迫伊於支票背面背書簽字,並將該支票強行取走之強制犯行,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是其有誣告之故意即堪認定。況誣告罪只需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其嗣後變更所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為其法律上之主要論據。
㈡惟若細譯前開判決意旨,所稱:「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乃為解釋「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得謂其無須負擔誣告罪責」時,所為之例釋性解釋,以免告訴人動輒因被訴人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而負誣告罪責,此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明謂:「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前開判決內亦均有類此說明)即可得知,且亦唯有如此解釋,方能使懷疑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均勇於追訴犯罪,而不至於產生所謂「寒蟬效應」,進而維護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人民有訴訟(包括提出告訴)之基本權利。從而其所謂之「親身經歷」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被訴誣告罪之被告「因親身經歷所指犯罪行為而明知」所訴並非屬實,卻仍反於事實提出告訴者始足當之,倘該被告於所指訴之人為該犯罪行為時,實際上並未親身當場見聞,即不符合前開判決所指告訴人「自己親歷被害事實」之要件。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此判例意旨所揭示之標準,不論於告訴人是否親身經歷被害犯罪事實之情形,均應一體適用。
㈢查被告甲○○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警詢時稱:「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號十二樓遭 陳玉蘭 (即乙○○)及其夫丁○○恐嚇」「丁○○當時說叫我小心一點,要叫人給我好看還要對付我三個小孩,陳玉蘭(即乙○○)又說她一個人就能讓我難堪,當時我心裡畏懼」「當時公司內每一個人都有聽到」等語,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時稱:「丁○○與陳玉蘭(即乙○○)懷疑是我,於是在事務所(公司內)說口恐嚇說要給我好看,要修理我,公司內的員工女子(姓名我保留)打電話給我告訴這件事,希望我能小心一點,說丁○○已經採取行動要修理我,我擔心於是我約公司內一名員工(女性,姓名保留),約在北市吃飯求證,後我擔心於是至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在三重市(天台廣場),沒有在公司,也沒有親自聽到」等語,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嗣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審理時稱:「事實應該是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辦公室內,陳玉蘭(即乙○○)跟丁○○對著公司的員工說要對我不利,當時我人已經離職了,也不在辦公室內,而是在三重天台廣場的咖啡廳,是公司員工聽到後隨即以手機告訴我上情,要我注意安全,他是好意怕我被害,所以私底下對我通風報信。」「(之前提到在新莊分局被恐嚇是什麼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陳玉蘭(即乙○○)跟丁○○先接受警訊後離開,我留在警局內候訊時,陳玉蘭(即乙○○)曾多次打我手機,質問我真的要舉發我嗎,妳知道這樣做的後果是什麼嗎,這樣子做對妳,對我都沒有什麼好處。」(見該卷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審理時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他們倆夫婦在辦公室對辦公室的其他同事說,他要對我不利,要潑硫酸、對小孩不利,當時我已經離職不在場,後來是辦公室裡面的同事向我講,我心生害怕,才於當天晚上十點多向新莊分局提出告訴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則據前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所明載。本件聲請人雖爭執被告甲○○就其是否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辦公室內,親耳聽聞乙○○及丁○○出言恐嚇一事前後供述迥異,然究其實質,被告甲○○指訴聲請人曾於前開時地口出:要被告小心一點,一定要給被告好看等語乙節卻無二致,參以聲請人乙○○及丁○○因經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為亞太代書事務所),從事代人催討債款業務,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對於 劉同仁鄭正文穆秋香 為妨害行動自由、恐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此等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分別判處聲請人乙○○有期徒刑八月及判處聲請人丁○○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甲○○原為該公司職員(嗣已離職),並於所指稱聲請人乙○○及丁○○出言恐嚇(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後之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旋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衡情以言,倘非確信真有此事(至少有所相當程度之懷疑),焉會急著在當晚深夜時分求助於警方?另本案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恐嚇告訴一案,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益徵本案被告對於遭受聲請人恐嚇乙事並非全然無稽,故本案被告甲○○於得知聲請人曾為對其不利之恐嚇言論後,因懷疑(或確信)為真而心生畏懼,進而向警方報案,應堪認定。況由被告於報案時筆錄僅記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號十二樓遭陳玉蘭(即乙○○)及其夫丁○○恐嚇」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其親耳聽聞,另「丁○○當時說叫我小心一點,要叫人給我好看還要對付我三個小孩,陳玉蘭(即乙○○)又說她一個人就能讓我難堪,當時我心裡畏懼」「當時公司內每一個人都有聽到」等語,則僅陳述聲請人二人當時所言之內容,及當時公司每一個人均有聽見之客觀事實,亦未明示其當時確有或確未在場,而不與其後警訊、審理時所為前開供述無違,自難單憑其筆錄記載未盡翔實精確之瑕疵,因而推翻前開認定,併予說明。
㈣本案聲請人乙○○及丁○○被訴恐嚇被告甲○○部分雖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認定不能證明成立犯罪,惟細究其因,主要係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面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是乙○○、丁○○二人充其量僅係在外面揚言,並非對吳麗秋為之,亦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就此部分行為令負恐嚇罪責。然而,該二判決並非直接認定乙○○、丁○○二人無為任何恐嚇行為,而係認定其所為並不完全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與本院前揭所為被告甲○○對於因聲請人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一事產生懷疑等情,並無扞格之處。另本案被告甲○○既非親耳聽聞聲請人二人出言恐嚇,即不能認為甲○○係先「親身經歷」乙○○、丁○○二人所為恐嚇行為,而後故為與事實不符以陷聲請人乙○○、丁○○於罪之指訴,自與前揭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所揭示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確有誣告犯行,即難單憑告訴人即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除對被告甲○○提出誣告告訴外,雖亦告訴被告另犯誹謗及偽證等罪嫌,惟經本院檢視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號駁回再議之命令中有關前開二部分分別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及因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有所爭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案件中訊明:告訴事實所謂偽證為何?聲請人乙○○答:「和誣告同一事實,妨害名譽是指被檢察官起訴,和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八十頁反面),聲請人丁○○亦稱:「誣告和妨害名譽是指同一事實,指在警局、檢察官處所述之全部內容事實,害我們被羈押十天的事」(見偵續一字卷第八一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部分,乃指聲請人認被告甲○○於警偵訊所述使其等名譽受損,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所應審究者仍為被告甲○○所為是否成誣告罪嫌」,乃一併於誣告罪嫌部分加以認定說明,並無不當。至於偽證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此部分再議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八號駁回再議之命令中敘明,此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誣告等罪相繩,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