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假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為使被告來臺工作,經第三人 黃秀梅 、 吳慶壽 居中運作,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虛偽使臺灣地區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來臺探親為由,獲准入境,此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假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為使被告來臺工作,經過第三人黃秀梅、吳慶壽居中運作,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虛偽使臺灣地區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來臺探親為由,獲准入境,此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現行方不明,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已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為此訴請判決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