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甲○○即 張塗 再審被告辛○○○
乙○○戊○○丁○○丙○○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前程序第二審被上訴人張塗,因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過世,由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⒈張塗於八十年間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再審被告己○○調整租金,經該院
苗栗簡易庭以八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命調整租金後,再審被告己○○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同意再審被告己○○向張塗承租坐落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二九公頃部分,及同段八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三公頃部分之租金,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調整為每年三萬五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間,張塗就系爭八七六地號土地向法院再行訴請再審被告己○○調整租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九四號)。張塗與再審被告己○○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將系爭八七六地號土地面積○.
○○○六三三公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三萬六千元,按月每月一日支付當月租金三千元。再審被告己○○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從未抗辯並非系爭八七五、八七六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尚有其他之承租人,甚至自認有承租張塗之土地,且再審被告辛○○○等六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從未主張自己是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
⒉再審被告己○○自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和解成立前,系爭八七五、八七六
地號土地之租金,都是由再審被告己○○以其名義用匯票寄給張塗,且再審被告己○○就系爭八七五、八七六地號土地每年均有繳交租金,其中七十八年農曆二月份及八十年農曆十一、十二月份之租金,均由再審被告己○○以向提存所提存方式給付租金,有再審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竹地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而觀該提存書有關「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上均載:「提存人承租受取人所有坐落通霄鎮八七五、八七六地號土地○○○鎮○○里○○路○○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所應給付..之地租..」等情。苟再審被告己○○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何須提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⒊由上所陳,上開民事判決既均認定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張
塗與再審被告己○○間,而不及於其餘再審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經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無視前案各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為認定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前程序本院以張塗出具之承諾書,認張塗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培桂 於四十三
年間成立租賃契約,其後陳培桂死亡,租賃關係因繼承之原因而由再審被告繼承,張塗未對全體承租人催告,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然則:⒈張塗對該承諾書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均否認其真正,理由則為張塗不識字,而
該承諾書內之印章印文亦非張塗之印鑑章。詎前程序本院竟以該承諾書上貼有印花稅,及紙張泛黃為由,認定該承諾書之真正。惟貼有印花稅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再依現今科技,欲造成紙質泛黃之外觀,亦非難事。前程序本院之此認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所示證據法則。
⒉縱退萬步言之,再審被告亦於前程序第一審中辯陳:「因租金是小問題,故由
再審被告己○○代表處理,租金均由再審被告己○○負擔」。足見再審被告己○○就系爭租金之給付事宜有代理全體繼承人之權限,再審原告縱僅催告再審被告己○○一人,亦應生催告全體承租人之效力。況且,即便認再審原告未催告除己○○以外之再審被告六人,亦應認對再審被告己○○之催告生有合法催告效力。前程序本院竟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全部訴訟,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張塗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共三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卷二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被繼承人張塗前與再審被告己○○間另案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及訴訟上和解,均認定張塗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八七五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張塗與再審被告己○○間,而不及於其餘再審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經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乃原確定判決無視該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為認定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前程序本院認定張塗出具承諾書為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己○○就系爭租金之給付事宜有代理全體繼承人之權限,伊縱僅催告再審被告己○○一人,亦應生催告全體承租人之效力。況即便認伊未催告除己○○以外之再審被告六人,亦應認對再審被告己○○之催告生有合法催告效力。前程序本院竟駁回伊在第一審全部訴訟,亦有未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號、第六四號判決參照)。益徵上揭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三、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塗在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己○○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系爭八七六地號及同段八七五地號,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八七五─A○○1、面積○.○○一九四九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詎再審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交系爭土地租金,僅給付系爭八七六號地租金,經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己○○清償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未獲給付,再審被告己○○所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為此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伊與再審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兩造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再審被告已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權利,求為判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 巫良欽 向土地原所有權人 張尚和 租地建屋,其後巫良欽將房屋賣予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培桂,而張尚和又將系爭土地賣予張塗,斯時張塗尚且出具承諾書表示承受賣主張尚和所訂租約予陳培桂,陳培桂死亡後,該法律關係由伊等繼承,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張塗與伊等,而非存在於張塗與再審被告己○○間,其間縱有未繳租金之事由,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催告繳納,然張塗從未向己○○以外之其他再審被告六人催告,則其終止租約即不生終止之法效,兩造間之租約仍然存在,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房屋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
四、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張塗僅對再審被告己○○一人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從而,張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有未合,不應准許。前程序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因而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張塗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敘載如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塗固 主張:伊於八十年間曾向新竹地院訴請再審被告己○○調整租金,經該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命調整租金後,再審被告己○○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同意再審被告己○○向張塗承租坐落系爭八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二九公頃部分及同段八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三公頃部分之租金,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調整為每年三萬五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間,張塗就系爭八七六號地向法院再行訴請再審被告己○○調整租金,張塗與再審被告己○○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八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三公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三萬六千元,按月每月一日支付當月租金三千元。再審被告己○○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從未抗辯並非系爭八七五、八七六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尚有其他承租人,甚至自認有承租張塗之土地,且再審被告辛○○○等六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從未主張自己是系爭土地承租人,再審被告己○○復自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成立和解前,系爭八七五、八七六號地租金皆由再審被告己○○以其名義用匯票寄給張塗,再審被告己○○每年均有繳交租金,其中七十八年農曆二月份及八十年農曆十一、十二月份之租金,均由再審被告己○○以向提存所提存方式給付租金為證,用證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己○○與張塗間。但查,上開調整租金事件,係由張塗為原告而起訴,以再審被告己○○為被告而應訴,不論該訴訟係經判決或以和解為終結訴訟,依法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再審被告己○○以外之人。故此調整租金訴訟,不能據以否定再審被告己○○以外其餘再審被告抗辯主張之權利。
㈡張塗又主張系爭土地伊租予再審被告己○○,因再審被告己○○積欠租金,經伊
催告,仍未繳納,伊已終止租約之情;再審被告則予否認並堅詞抗辯,且據提出陳培桂與巫良欽、 巫良庚 於四十五年六月四日書立之建物賣渡書、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巫良欽、巫良庚與陳培桂書立之店舖買賣契約書、三十八年九月三日張尚和與 巫良海 書立之築屋合約書、張塗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之承諾書等文件原本為證。張塗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查上開書證距今已約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再審被告除提出書證原本外,無法提出其他舉證,前程序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原本均貼有當時中華民國印花稅票,且紙張泛黃之程度乃因經歷數十年而有之現象,依經驗法則,不可能為臨訟偽造之文書,顯係當時已經存在之文書,而五十年以前之人所書立之文書,豈能會預測五十年後之訴訟而預立為後人留下不實之文書,亦不合經驗法則,故可推論為當時確有該情之書證,前程序本院按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因而採信該文書為真正。復查,系爭土地早存在於張塗與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培桂間,迨陳培桂死亡,依法再審被告共同繼承陳培桂之地位,則租賃契約已由再審被告共同繼承而存在於兩造間明甚。至何人繳納租金,與契約存在於何人間,並不相涉,不能以租金均由共同承租人中一人繳納為由,否定其他共同承租人具有承租人之權利。
㈢依上開張塗出具之承諾書記載:「鄙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向賣主 張和尚 承買
通霄鎮通霄二○四地號建六六則一厘七毛五系附帶地上房屋一六坪五合三勺因承買基地經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三日一部分租予新買主陳培桂,雙方訂立築屋合約字樣為據,鄙人自承買日起願照合約條件繼承履行決不敢違背」,核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三十八年九月三日張尚和與巫良海書立之築屋合約書及陳培桂與巫良欽、巫良庚於四十五年六月四日書立之建物賣渡書、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巫良欽、巫良庚與陳培桂書立之店舖買賣契約書,互核相符。而其上記載之地號通霄二○四地號建,又核屬系爭通東段八七五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可證系爭土地確在四十三年間即由張塗與陳培桂成立租賃契約。其後陳培桂死亡,租賃關係因繼承原因而由再審被告共同繼承陳培桂之權利義務。
㈣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固得收回土地,惟此項條款之積欠租金應仍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由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而張塗自承僅對再審被告己○○一人為催告及終止租約,未對其餘再審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則其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自均不發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再審被告自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再審事由,但查:㈠參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己○○於前程序第一審固稱:「..(再審被告)七人都沒有與原告(即張塗)訂立過租約,另八十、八十八年間(張塗)向法院聲請調整租金時,是因為租金的問題是小問題,由我代表處理就可以了,租金都由我付,民國五十一年的房屋稅單,就載明房屋是由七人共有,不是我個人所有」等語;然僅寥寥數語,衡以系爭土地租金額數非鉅,而租賃土地俾利房屋使用,自須給付租金,不論此之清償究係事實行為與否,顯難遽以再審被告己○○給付租金即得證明其係承租人之代理人。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塗在前程序第一、二審,均未主張再審被告己○○為其餘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法院顯然無以調查審認再審被告己○○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培桂之法定繼承人全體之代理人,自屬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己○○即為承租人之代理人。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徒謂再審被告己○○就系爭租金之給付事宜有代理全體繼承人之權限,伊縱僅催告再審被告己○○一人,亦應生催告全體承租人之效力。即便認伊未催告除己○○以外之再審被告六人,亦應認對再審被告己○○之催告生有合法催告效力云云,委不足採。矧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同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陳稱:
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八號(按第二審案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九四號均調整租金事件乙節,經核其當事人係張塗與再審被告己○○,訴訟標的為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與後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為張塗與再審被告七人,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訴之聲明,三者均有不同。而除再審被告己○○外之其餘再審被告,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承租權,並非該調整租金之訴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審被告己○○之繼受人,或為再審被告己○○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房屋,自不能謂係各該前案調整租金之訴民事判決乃至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是張塗雖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己○○為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但其既判力不及於未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可明。
㈢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張塗所書立承諾書作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距今將及五十年,而該書證上之「立承諾書字人」張塗為當事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本已難期真實陳述,而付執書證之陳培桂及見證人巫良庚又已亡故,分據再審被告在前程序陳明在卷,舉證實有困難,法院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即張塗於前程序亦不諱言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指己○○)承租『數十年』之久」,所陳再審被告己○○承租事,顯與上開承諾書因付執與陳培桂而原由陳培桂承租之實情不符。是該書證原本經前程序本院審理認定書證內容為真正,其採為認定事實之此證據,對於應證事項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要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再審原告謂前程序本院就此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所示證據法則,委無足取。
六、基上,前程序本院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再審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張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有未合等由,洵無不合。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相關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實難謂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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