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免刑。
事實
一、乙○○係丙○○(原名 翁金花 )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應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遷出丙○○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住所;應遠離丙○○前揭住所及位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在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多次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行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兩日左右,因返鄉辦事且詢問其子甲○○得知丙○○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又違反前開保護令,經居住該處之其子甲○○之同意而進入上開處所。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丙○○又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係前配偶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兩日左右始行進入上開處所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罪,原審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拒不遷出上開處所及認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罪,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均尚有未洽。(二)被告本次犯行係先電詢其子甲○○確定其前配偶丙○○不在家後,始經其子甲○○之同意進入該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其子甲○○證稱被告前配偶丙○○長久以來即未居住於該處,被告亦有先電詢甲○○得知丙○○不在該處所後,始經其子甲○○之同意進入該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對保護行為造成損害,其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違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