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八號敬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有駕照,並非無照駕駛,只是不知其未依規定延誤時間內換駕照;(二)抗告人所開的車輛是自用車,並無載貨,是空車,也無影響行車安全;(三)罰六萬元太高,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顯見職業汽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如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後,並非當然隨即降級為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是必須經過申請換發之手續,始能合法取得駕駛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資格。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四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QW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處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查,並發現其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等事實,除據異議人供承無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又異議人原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且異議人亦未憑該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一情,則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一紙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使用業經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參加審驗超過一年以上,而經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予以逕行註銷在案等情,則據上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一紙載明足考,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原先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逕行註銷一事,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審驗期間屆至前,雖然多會寄發明信片等函件,以通知並提醒職業駕駛人應如期前往審驗,然此等通知事宜應僅係監理機關提醒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如期接受審驗之服務措施,駕駛人尚非因為收到該審驗通知單,始有前往監理機關接受審驗之義務。況駕駛人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即負有瞭解熟知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義務,尚不能僅以其不知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而得以免除其應受之交通違規處罰,故異議人上述所辯:其未收到審驗通知單,竟遭逕行註銷,實非合理云云,經核並非有理,而不足採。
(三)再者,參照右開說明可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而被註銷後,異議人既未憑該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向該管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尚非於前開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自動取得合法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資格,亦應無疑問。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應受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之高額罰鍰處罰,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均較一般小型車輛肇事之結果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該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因此對於有前述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處以較高額之罰鍰,經核尚屬適當之交通管理措施及處罰規定。從而,顯見異議人上述所辯: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審驗而遭註銷後,應當要自動降級為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不知原處分機關為何要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之高額罰鍰云云,經核亦難認為有理。
(四)又抗告人所駕駛既係大貨車,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否自用或有無載貨,則非所問。
(五)至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罰鍰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是否過重,則屬於立法政策之範疇,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QW號自用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違規之事實明確,並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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