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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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一七六五七、一八四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以下簡稱台肥公司)申請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約,經該公司函覆並檢送與中化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前開服務合約,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竊取之氣氨屬中化公司所有,並非台肥公司所有,則聲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提出台肥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三)肥高業字第0三六三號函附「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約」為憑,此份合約書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且不須經調查程序,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2、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竊取氣氨係自三萬噸貯槽,每月之數量高達一萬五千噸…,則依新發現之台肥公司與中化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所簽訂之「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約」,台肥公司高雄廠之三萬公噸液氨槽,係台肥公司提供予中化公司使用,該三萬公噸貯槽內所儲之氣氨為中化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所竊取之氣氨即屬中化公司所有,非台肥公司所有,而聲請人對於中化公司之氨氣並無任何職務關係,自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竊取公有財物罪名之適用,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
3、回收廢氣氨,製造氨水出售,係產業工會經廠方同意而為,則聲請人從事該項工作,顯係以工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而為之,並非本於台肥公司員工身分,且與執行台肥公司職務無關,故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之適用。4、原判決認聲請人係為增加台肥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之福利,並未中飽私囊,被發覺後台肥公司產業工會主動將販售所得款項返還台肥公司,聲請人未直接取得任何利益等情,則聲請人之行為顯無圖利私人之意思,要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相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所認罪名者,即具有「顯然性」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 胡鳳基 、 霍曉初 、 洪天慶 、 李進雄 、 陳啟文 ,均係任職於台肥公司之公務人員,共同竊取台肥公司高雄廠氣氨管線內之氣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依證人 許文華 、 孫克捷 、 張良慶 、 童欽淇 、 廖文星 之證詞及同案被告 胡基鳳 之供述,及台肥公司弊案調查報告,認為台肥公司高雄廠設置於舊卸氨站之產製氨水設備,其產銷予建豐公司之氨水,其原料即氨氣之來源,非回收自台肥公司或中化公司之回收自台肥公司或中化公司之槽車所產生之廢氣氨,乃是台肥公司廠方氣氨管線內之氣氨無疑。且除台肥公司本身進口之氣氨外,尚有由中化公司每月自外國進口液氨,託儲於台肥公司高雄廠三萬噸貯槽,每月數量約一萬五千公噸,因此,縱或於貯槽內亦有中化公司託儲於台肥公司之液氨,惟亦尚有台肥公司高雄廠所有之液氨。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霍曉初等人,分別為公營事業台肥公司之管理員、保溫技術員領班、電焊技術員等,共同竊取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公司,認聲請人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四、本院認聲請人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無再審理由之判斷:
㈠、聲請理由1、2指,聲請人事後發現台肥公司與中化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約」,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竊取之氣氨屬中化公司所有,並非台肥公司所有,且亦足以證明台肥公司高雄廠之三萬公噸液氨槽,係台肥公司提供予中化公司使用,該三萬公噸貯槽內所儲之氨氣為中化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所竊取之氣氨即屬中化公司所有,非台肥公司所有,而聲請人對於中化公司之氣氨並無任何職務關係,自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竊取公有財物罪名之適用,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及台肥公司弊案調查報告,檢察官、原審法官均履勘現場等事證,認為台肥公司高雄廠設置於舊卸氨站之產製氨水設備,聲請人等產銷售予建豐公司之氨水,其原料即氣氨之來源,是台肥公司高雄廠方氣氨管線內之氣氨無疑。且除台肥公司本身進口之氣氨外,尚有由中化公司每月亦自外國進口液氨,託儲於台肥公司高雄廠三萬噸貯槽,縱或於貯槽內亦有中化公司託儲於台肥公司之液氨,惟亦尚有台肥公司高雄廠本身所有之液氨。本院查該服務合約係約定「台肥公司裝車服務,中化公司應以進儲中化公司進口之自用液氨為限…」,如前所述,縱或於貯槽內亦有中化公司託儲於台肥公司之液氨,惟亦尚有台肥公司高雄廠本身所有之液氨,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後向台肥公司申請之「服務合約」,從該「服務合約」內容,顯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不具「顯然性」,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合約,難認係新證據。
㈡、聲請理由3、4指,回收廢氣氨,製造氨水出售,係產業工會經廠方同意而為,則聲請人從事該項工作,顯係以工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而為之,並非本於台肥公司員工身分,且與執行台肥公司職務無關,故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之適用;原判決認聲請人係為增加台肥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之福利,並未中飽私囊,被發覺後台肥公司產業工會主動將販售所得款項返還台肥公司,聲請人未直接取得任何利益等情,則聲請人之行為顯無圖利私人之意思,要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相繩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藉口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所產生之廢氣氨,並將廢氣氨混合純水製作氨水出售做為工會福利,於是藉此機會,以製造氨水技術製造氨水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公司,累計連績竊取台肥公司所有之氣氨共計一一三次等情,案發後台肥公司產業工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繳回貪污所得新台幣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及說明,聲請人徒以原判決已審酌事項,爭執其係以工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而為之,並非本於台肥公司員工身分,且與執行台肥公司職務無關云云,既非新事實新證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0八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故前開本院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對本院前開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認違背法定程序,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