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敬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負責該工會會務之管理,係為該公會處理事務之人,並為該工會而持有該工會之圖記及其他文書資料,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另聘其夫 陳蓮枝 為顧問。嗣該工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後,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字第六七0三0號函示,以該工會未依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及相關規定,認定為無效,應另擇期重新辦理選舉。乃甲○○因與其他會員間之糾紛愈演愈烈,又經高雄縣政府一再函請該工會儘速召開理、監事會,該工會仍置之不理。甲○○遂意圖損害該工會正常運作之利益,及意圖使甲○○繼續擔任該工會常務理事,為自已不法利益,故意不依規定在該函催期間內重新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而違背其任務。高雄縣政府為徹底解決該會紛爭,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令: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十一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勞資一字第八六八四九號函規定予「限期整理」,其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另由高雄縣政府依上開規定遴選該工會會員 曾嬿華 等五人為整理小組,請甲○○於文到三日內,將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造具清冊一式四份,函報縣政府核辦等語,甲○○於當日收受該函令後,仍無視高雄縣政府限期整理,及於收受該函當日應即停止第一屆理、監事職權之函令,拒絕移交並將該工會之圖記,及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等物占為己有(以上侵占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常務理事職權經縣府停止,未再具有該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依法不得再以該工會之名義對外行文後,猶連續以其為該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偽造該工會名義之函文、通知。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縣長 余政憲 先生、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辦公室、臺灣省政府政風室等單位,陳訴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戊○○處理工會業務之缺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五日),兩次發函通知會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等單位,請示如何妥為處理該會業務之進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縣長余政憲先生、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請求毋再干擾該工會之業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給會員通知繳納勞保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工會;被告並意圖使高雄縣政府勞工科勞工組織股股長戊○○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上開函中向上開有偵查犯罪及懲戒權限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以承辦人戊○○有「假藉職務上掌管業務之機會包庇該會前監事乙○○等人,裁定該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並限期整理,組織整理小組,干涉該會會務進行,涉有瀆職罪嫌」等內容,向有偵查犯罪及懲戒權限之上揭公務單位為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五十五年上字第八八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收受高雄縣政府所發應即停止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第一屆理、監事職權之函令後,仍連續以該工會常務理事身分為上開發函行文各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分別辯稱:「他們並無停止我的常務理事,就算要停止也要用罷免方式」、「我有親自到縣政府請戊○○幫我們協調,也有行文過去,但他們都置之不理,我只是寫這些公函請他們為我主持公道,我並沒有想讓他受到處分的意思」、「因為我向縣政府請示,他們都不回答我,所以我懷疑可能是這樣,所以才會這麼寫」等語。
四、被告甲○○於收受高雄縣政府所發應即停止工會第一屆理、監事職權之函令後,仍連續為上開發函行文各單位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戊○○及告發人丙○○、己○○、丁○○○等人,先後分別在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組字第六七○三○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見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二十一、二十九頁)、及被告甲○○所發上開函文(見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十三、八十七頁、八八八號偵查卷
十六、五十二頁)各影本存卷足稽,固堪信屬實。
五、惟查:
(一)被告甲○○擔任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固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六府勞組字第00一四四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前審上訴卷足憑,而被告甲○○在偵查中固亦供承其任期至八十三年四月份止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一三六頁);然本件被告所爭執就在於任期屆至後,常務理事之職權是否當然終止,經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職員 張宏昌 ,在本院前審證稱:「雖然任期到了,還是要等到我們改組整理為止,理監事的職權才終止」等語,由其證言觀之,自得認在任期屆滿至移交完畢時,原理、監事之職權始終止,則在此過渡期間,被告之常務理事職權是否當然終止,即非無爭執之餘地,因此被告雖對高雄縣政府依法「限期整理」及「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函文置之不理,並連續以該工會常務理事名義,對外發函
行文上開各單位陳訴請示或通知開會辦理業務,而未循行政救濟途逕謀求解決,固有可議之處,但因其主觀上確信其常務理事之職權尚未終止,自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遽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甲○○以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常務理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指陳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戊○○「涉有瀆職罪嫌」等情,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被告甲○○之所以為該函文行文各該單位,旨因該工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後,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字第六七○三○號函示,以該工會未依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及相關規定,認定為無效,應另擇期重新辦理選舉,及被告甲○○復因與其他會員間之糾紛愈演愈烈,又經高雄縣政府一再函請該工會儘速召開理、監事會, 嗣更 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令: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十一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勞資一字第八六八四九號函規定予「限期整理」,其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另由高雄縣政府依上開規定遴選該工會會員曾嬿華等五人為整理小組,請被告甲○○於文到三日內,將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造具清冊一式四份,函報縣政府核辦等語,被告甲○○因認影響其權益,其始於收受該停權函令後,為該函文行文各該單位,尋求合理之解決方案而來。此觀被告甲○○自經高雄縣政府認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無效後,迄經該府函令停止常務理事職權前後,被告甲○○為謀解決該工會選舉之諸多問題,曾多次行文高雄縣政府請示,無奈均未獲得該府予以有效回應,而有被告甲○○所書之各該函文存卷可佐即明,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科員張宏昌,在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甲○○有函請縣府處理,戊○○當時任股長無訛。則縱認被告甲○○不依法循正當程序謀求補救,四處投書而有可議,且所書各該請示函文依法難認正當,然於被告甲○○長期多次行文請示未果下,主觀上認係高雄縣政府承辦股長戊○○處理事務有缺失,並懷疑誤認有偏頗不公之情事,進而行文各有關單位請求妥適解決甚或請求查明究辦,其性質充其量應僅係陳情求為秉公處理,判明事非曲直,並求為保障自己應有之權益而已,難認旨在使承辦股長戊○○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而有蓄意誣告之意圖,況被告甲○○所陳事實經過亦非憑空全然虛構,難認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