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五號
原告甲○○
一、當事人甲○○、乙○○、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尚欠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乙○○、丙○○最新登記謄本。
三、原告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