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嘉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指定被告 廖治德
廖林 詹明英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或幫助(按自訴狀先則指被告二人係與案外人 吳銘益張瑩 如係共同正犯,其後於同一份自訴狀內復又指稱係幫助犯)竊佔、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均辯稱:渠等係與自訴人原負責人 吳錶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後因涉及電影院的高度問題,所以又與自訴人公司所授權之吳銘益簽了第二份契約,將樓層高度挑高,內部亦由平面變成斜坡的樓板,並有依約付款,由吳銘益簽收,或匯入吳銘益所指定之帳戶內,由於吳銘益有出具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書,且吳銘益復係吳錶之子,所以渠等亦不疑有他,至自訴人公司內部紛爭,渠等並不知情,並無竊佔、偽造文書或侵占、背信之共同犯意等語。且依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所一再陳明:被告二人與己死亡之前銘星公司總經理吳銘益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訂明買受不動產之面積共計二千三百坪,而由被告二人實際支付一億五千四百萬元之買賣價金等事實,參酌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工程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本案被告廖治德及 廖林詹明英 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經由法定登記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再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有權代表公司處理公司依法得為之法律行為;本件追加自訴人銘星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當時公司負責人吳錶召開股東臨時大會,經股東會之決議授權該公司之總經理吳銘益處理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此有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各一份存卷可按。此外,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吳錶於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八號 張瑩如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八十六年到九十年嘉星企業的負責人,當時土地是嘉星的,建築物是銘星企業的,我聘請吳銘益擔任這二間公司的總經理,張瑩如是公司辦理登記事項的代書,公司大小印鑑章都是交給吳銘益等語;另證人即曾經擔任嘉星、銘星公司之會計 游寶箱 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嘉星、銘星大小章於八十七年時董事長是交給總經理吳銘益保管等語;證人即嘉星、銘星公司會計 陳月媛 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擔任銘星公司會計內帳的工作,嘉星、銘星印章都是在吳銘益那邊,並沒有由張瑩如保管,所有代書業務都是由張瑩如辦理,印章是由吳銘益保管等語。是以依證人吳錶、游寶箱、陳月媛三人之證詞,可知吳錶係將嘉星、銘星公司業務交予總經理吳銘益負責,而嘉星、銘星公司業務上相關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則交予張瑩如負責,但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是由吳錶交予吳銘益保管。準此,於客觀上被告二人顯存有信賴案外人吳銘益具有代表自訴人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之權限。再者,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建築物時,並不以起造人為出賣人為其要件,另依卷附委託書所載,案外人吳銘益就系爭房地之簽收價金款項亦得全權代表自訴人為之,而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原非法所不許,而由吳銘益嗣依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亦可推知被告所辯係受吳銘益指示匯款至柏喬公司乙節,應屬可信。本件自訴人並不諱言被告二人確有給付高達一億五千萬元鉅款,堪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虛偽買賣之不實情形,質之自訴人就本案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吳銘益或張瑩如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自訴人徒以被告廖治德辦理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故其已得知起造人名義已經由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以及被告廖治德將買賣價金一億九千萬元中之三千六百萬元匯入吳銘益所經營之柏喬公司八四五二號帳戶,卻消滅被告對自訴人公司之給付價金義務為由,空言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共同竊佔、侵佔、偽造文書、背信云云,要屬無據,實無可採。至於被告等所取得不動產之樓板面積是否超出買賣契約書之範圍,則屬是否發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問題,要與竊佔罪之犯罪無涉。另被告等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果如有自訴人所述有所不足部分,亦僅發生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買賣契約上權利紛爭之問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自訴,經核洵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證人吳錶於原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十八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作證時 陳稱伊 於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吳銘益並沒有在自訴人公司做何職務而與上揭證言互不一致而有重新傳喚吳錶訊問之必要云云,既自承吳銘益無職位「卻以董事長公子身分實質掌權」,又徒託空言懷疑吳銘益「極有可能被籠絡或被迫幫助」被告犯罪,且既云「自訴人本即不否認買賣契約之真實」,然又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竊佔之事實,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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