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六月、六年二月、三年二月、六月等四件罪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二0號指揮書執行,並接續執行,經九十二年度執更崗字第二一三八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發監執行在案,同樣所判處之四件有期徒刑,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較之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增加四月有期徒刑,原裁定顯係重複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應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頂替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四罪,均已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刑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同樣四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二0號指揮書執行,並接續執行,經九十二年度執更崗字第二一三八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發監執行在案,原法院裁定,較之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增加四月有期徒刑,原裁定顯係重複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該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顯有誤解。至於抗告人稱,其請求將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頂替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云云。惟查,抗告人若仍有其餘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審法院未經檢察官聲請自無從裁定,則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