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定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之訴,經核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