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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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理 人 邱天一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相 對 人 陳文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零捌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加計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
零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命相
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救字
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因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又前揭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第二審判決確
定,其中主文第3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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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3,472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
│││430元,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
│││繳251,042元)。│
├────────┼───────┼─────────────┤
│第二審裁判費│380,208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
├────────┼───────┴─────────────┤
│合計│634,68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及第│
│三審抗告裁判費,除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已預納2,430元外,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2,250元【計算式:(253,472-2,430)│
│+380,208+1,000=632,250】。其中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
│部分為252,042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餘380,208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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