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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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鍾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消費
款項尚未清償時,應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
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08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
,均未蒙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6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