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慧珊
被 告 黃舜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6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80元,及其中269,518元
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73,080元,及
其中269,518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
萬泰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
ARY現金卡於萬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
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清償之金額
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
,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未依
約繳款,迄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269,518元及利息
3,562元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
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公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