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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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戴益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2日止,共
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385,610元。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
8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
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