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王啟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10時18分駕
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號35公理處
北向中線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7006-
EK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受損,依法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前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208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只願意賠償6000元。請求鈞院依法折舊云云。經查: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94年7月20日發照,
修復費用共計20897元,有原告所提之結帳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按,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列示之項目所示,
除零件17097元外,其餘3800元為工資。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4年7月20日領照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12日止,已使用7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
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
額十分之九即15387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
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
38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51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