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4月30日(9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是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4月30日(9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有抗告狀可稽,,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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