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之綜合所得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皆有股利及投資
之所得,據實陳明債務人自96年起迄今之證券交易情形?獲利情形?交易所得作何使用?並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自96年起迄今所有證券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2.提出所居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之房地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攤共同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膳食費等),並提出所有居住人之收入證明;一併提出自民國97年至今之水電、瓦斯、手機繳費明細,證明每月須支出3,500元之水電瓦斯費用。
3.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通勤方式、路線及路程里數為何,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每月交通費須5,1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4.提出債務人現職工作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明細或薪資轉帳資料;釋明債務人自97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每月實際收入金額;若領取薪資方式為收受現金,則債務人應提出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5.債務人全戶勞健保費用每月5,500元之證明文件。
6.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14,000元,釋明此支出之計算明細、各細項金額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不得以概括項目及金額代替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