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9號債務人 何永正 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25日92年執荒字第36309號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除聯徵資料所載債權人外,尚有安泰銀行、新榮資產公司之債務,且似另有申請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惟更生程序應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列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不得僅以聯徵資料為據。債務人應重行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另債務人既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關資料之提出及說明,不得以手寫文件提出,應由律師以電腦打字提出書狀。
2、債務人任職於雙向國際旅行社擔任團體部業務,其所提出薪資單僅能證明其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惟依常情,業務工作者除領有固定底薪外,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業績獎金、佣金或服務費等,債務人已42歲,自91年即從事團體業務工作,其每月僅領取固定底薪1萬7280元而無其獎金、佣金或服務費之收入,實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實。且依債務人所提永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常有不特定人、非固定金額之匯款、轉帳及存款,且交易內容頻繁,足見債務人應有除固定薪資以外之收入。
惟債務人僅陳報固定底薪收入,顯有隱匿之情。債務人應據實陳明自96年1月起迄今,從事旅行社業務除固定薪資外,所有與工作對價有關之獎金、佣金、服務費等收入狀況,平均月所得金額。
3、債務人應說明永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常有不特定人、非固定金額之匯款、轉帳及存款,且交易內容頻繁之原因。
4、債務人應說明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明細所載,自97年12月起有券款合計26萬9986元之原因及資金來源。
5、債務人年僅4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又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為8301元,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債務人固定薪資及獎金、佣金等收入,扣除每月支出8301元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履行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