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債務人 楊秀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別說明每月勞保費及健保費金額,及繳納證明文件。
2、債務人提出債權人 鄭葉雪 借貸證明書所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與債權人清冊所載9萬3000元不同。又債務人漏列台北富邦銀行債權。債務人應重行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4、債務人陳報3支行動電話號碼之單據,所陳報每月電話高達1500元。債務人應說明3支行動電話號碼之實際使用者,若皆為債務人使用,應說明有何使用3支行動電話之必要性。債務人並應向中華電信申請其實際使用室內電話民國97年度全年繳費明細。
5、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0792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1萬5949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且依債務人陳報96年度水、電、瓦斯帳戶扣款金額,平均每月應為979元,債務人卻虛報為1500元,並陳報3支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費,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難認全屬真實。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6、承上所述,債務人現年48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079
2元後,所餘9208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案竟僅以每期7000元為清償,總清償比例未達3成,且僅清償6年,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8年每月至少9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