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陳稱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每
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僅提出薪資袋為證,但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財務表,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向最大債權銀行稱其有45,000元至50,000元之收入,說明於同一時間點所 陳明 之收入不一致之理由,若有減薪或是收入減少事由應詳述之。債務人應提出自95年11月起迄今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明細或薪資轉帳資料,若領取薪資方式為收受現金,則債務人應提出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一併提出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詳述債務人每月支出7,000元之扶養費、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有實際支出方得列入,不得僅以必要支出為由概括列入;又應受扶養人 蘇芳儀 將年滿20歲,有謀生能力,不應受債務人扶養。
3.提出所居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之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應陳報其姓名,又有無就共同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膳食費等)作分攤?一併提出所有居住人之收入證明、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生活費3,900元、水電費1,
8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500元、合計15,700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債務人應表明若更生開始後,表明是否同意節省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陳明日後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含還款來源、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