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判決參照)。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31萬086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595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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