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筑 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冠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稱:
㈠再審原告之父 吳增鑫 買受台北縣○○鎮○○○段鐵境小段七十三之六、七十三之
七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確係用自有資金購買,而非借名與 王合順 ;而再審原告雖稱訴外人王合順經吳增鑫授權,故與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惟王合順僅有提出吳增鑫之印鑑證明書,並未有交付其他文件,不得僅以此即認吳增鑫有授權之意,原確定判決僅以事後再審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書、土地增值申報書、前手間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遽認吳增鑫有授權王合順,並同意王合順授權 吳智英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顯然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
㈡六十四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修正後
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非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證據,仍應就具體情形,就有無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僅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再審被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六十九年元月十四日遷入三峽鎮時之戶籍謄本記載自耕農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自任耕作能力,顯然誤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自任耕作能力規定意旨;另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訴外人 鍾年財 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目的僅為使再審被告具備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形式要件,與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兩者並無關連,無法為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㈢再審被告早於七十八年以前即從事鋼琴之買賣及教學,主觀上絕無自任耕作之意
,雖其六十七年戶籍謄本記載為自耕農,惟戶籍謄本之行業職業欄之記載,係公務人員為戶口校正時,人民一律免提證明文件依其陳報逕為記載,並未實際調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其所提六十九年間之三峽鎮新戶籍謄本所載「自耕農」,係轉載自原六十七年將軍鄉之戶籍謄本,而將軍鄉戶籍謄本之記載乃係戶政人員 吳昭雄 至再審被告住所,依其詢問而為登載,應不能為再審被告是否有自耕能力之證據。此觀再審原告嗣後始發現而提出之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第三人 林永孟 間之談話錄音帶、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台南縣將軍鄉戶籍謄本之新證據即明。
㈣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要求王合順辦理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亦得要求辦理本件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稱係因小孩就學問題,致當時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遷出至台北市,非於七十八年遷出,有再審原告嗣後始發現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之戶籍謄本之新證據可證,足見再審被告所稱不足採信。並聲明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吳增鑫同意並授權王合順、吳智英出售系爭土地,並曾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與伊,且再審被告承受時具有自耕能力之事實,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證為證,並經證人 閆簡儀貞 、周建和證述屬實,雖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八十五年取得,然因能力、條件均相同,固衡情於七十八年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當然有自耕能力;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違誤屬實,亦僅屬未斟酌證據與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按有自耕農身份外,尚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王合順當時既擔任國品公司之董事長,即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人。再審原告一再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於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主張,最高法院以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為由,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於法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則解釋契約既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委託書、土地增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及證人吳智英、蔡冠英、閆簡儀貞、 劉弘 、 陳素貞 之證述,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說明王合順業經吳增鑫之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心證之所由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此有再審理由,殊無可採。
四、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裁判參照。原確定判決因六十四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修正後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於理由欄四已論及「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縣三峽鎮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上訴人之職業為自耕農,且其自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遷入現住○○○鎮○○街○○號,堪信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有自耕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因而以其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要件,認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有效,已明確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雖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早於七十八年以前即從事鋼琴之買賣及教學,主觀上絕無自任耕作之意,伊所提六十九年間之三峽鎮新戶籍謄本所載「自耕農」,係轉載自原六十七年將軍鄉之戶籍謄本,而將軍鄉戶籍謄本之記載乃係戶政人員吳昭雄至再審被告住所,依其詢問而為登載,應不能為再審被告有自耕能力之證據云云,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依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有其所稱之事實上認定不當,揆諸前揭判例,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自耕能力,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非有理由。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判足參。故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第三人林永孟間之談話錄音帶、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台南縣將軍鄉戶籍謄本、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送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八十一年間之戶籍謄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二頁、第五九頁、第六七頁),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八十五年間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林永孟間之談話錄音帶,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兒童課輔及安親、音樂班之工作,尚難認再審被告即無自耕能力,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被告陳稱林永孟與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筑,住所均曾設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原確定判決,吳筑地址與上址同),並未據再審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五頁背面),且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林永孟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係吳筑,故應無不知該證物且無法使用之情形,另其餘證物所存在之時點,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尚不得諉為不知有此證物,且就上開戶籍謄本之調查,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時並非不得提出聲請,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則再審原告稱此等證物均係於九十年間始知悉云云,要非可取。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證物係在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因其不知致未經斟酌,或其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乙節為具體說明,從而再審原告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