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陳逸華 李明 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鎮○○○路過港巷一號戊○○住處,趁戊○○未在家之際,竊取屋內之白鐵鋼管一批、砂輪機、馬達、電視機、錄影機、照相機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適遇戊○○返家,見狀即質問乙○○,乙○○為脫免逮捕,當場持手中竊得之贓物朝戊○○施以強暴,致戊○○左、右手及身上受有多處瘀傷,頭部則有輕微腦震盪,乙○○隨即趁機逃逸,嗣警方過濾犯罪手法後,提供乙○○相片予戊○○指認而查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有準強盜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先後於警局及偵查中迭證綦詳,戊○○迭於警局、偵查庭中指認,當天至其住處竊取財物其中之一人,確係被告乙○○無訛,而戊○○與被告 陳一承 既無何怨隙,應無誣陷之可能,其指認應可採信,是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駕駛IH─一一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至被害人戊○○住處行竊財物並出手毆傷被害人,本案是被害人誤認,且警察只拿一張照片給被害人看而已,當時伊係與雇主丁○○一起在從事鐵工的工作,根本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警方所提示之乙○○口卡
照片是否為當時強盜你之人?)該照片中男子正是當時強盜我之第一名高個子歹徒無誤。」(見警卷第四頁)、「(問是否即剛才那位乙○○到你家偷東西)是的,就是他。」、「(你是在何情形下,警察叫你去指認乙○○?)是我報警後,警察叫我去指認他的口卡相片,另外一位共犯比乙○○的個子要小一點。」、「(乙○○說他是清白,你有誣陷他?)沒有,我與他沒有仇恨,不會誣陷他,因為當時我與乙○○拉扯很久,所以不會認錯人,另外一位也是年輕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是否在場之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到你住處去行竊,並當場對你施以強暴之行為?〈當場指認被告〉)就是在場的被告沒錯,我當天有與他面對面過,我問他為何拿我家的東西,他就拿東西敲打我頭部,還好我帶有安全帽,安全帽的帶子也裂開了,我並且與被告有拉扯而造成我左、右手肌肉拉傷,後來因另外有一人自裡面跑出來,我看情勢不對趕快與被告分開,他們二人才搭著開來的車子離開,我就記下車號去報警,之後警察找到被告後就叫我去指認」(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十六時許(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被害人戊○○所述),戊○○於當天即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惟警訊卷未將該筆錄附卷,經本院向瑞芳分局該取該報案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後),戊○○在最初報案時僅供稱,歹徒有二人,其中一人約二十五歲,竊賊駕駛IH一一二一藍色貨車,除此外並未指訴竊賊之其餘特徵。於時隔五月餘之九十年一月六日,警方再對戊○○製作筆錄,請戊○○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照片,戊○○始供稱第一名高個子歹徒約二十至三十歲,身高一七五公分,另一名歹徒約一六五公分,並指乙○○口卡照片之人即強盜伊之高個子歹徒(見警訊卷第四頁)。惟戊○○指認被告之口卡時,距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已近五月之久,戊○○以前亦不認識被告,其於於時隔五月之久,憑口卡上之相片指認歹徒,恐非無誤,況戊○○之記憶是否有誤、口卡上之照片是否與案發時被告乙○○本人相符,亦非無疑。經本院傳訊戊○○,請其當庭辨認,戊○○
即供稱:「(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當初我在警察局有指認,跟指認的照片很像,但現在經過那麼久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警訊時供稱:「第一名高個子(指被告乙○○)身高一七五公分」(見警卷第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二個小偷一個高、一個矮,高的那個壹佰七十幾公分。」、「(你於警局說歹徒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那是大約,因為我只有壹佰六十公分,我說大約一百七十出頭,他比我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乙○○之身高為一百六十八點四公分(見被告體格檢查表,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後),此與被害人戊○○指述高個子歹徒有一百七十五公分之情並不相同。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涉及本件準強盜案件
是由我承辦的;被害人在被強盜當日就到刑事組去報案,由我同事丙○○負責前往搜集現場資料,因他的刑事責任區是瑞濱地區,據他所瞭解整個犯案的手法與被告乙○○的手法很類似,所以懷疑是乙○○所作的,就提供人犯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一眼就認出他是當時前往行竊人之一,因本案涉及準強盜罪,我有要求被害人要確實指認不可冤枉他人,被害人很明確的指認是乙○○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惟經本院傳訊警員丙○○訊以如何判定本件犯罪手法與被告之前犯罪的手法相同,而後找到被告?據丙○○供稱:「乙○○在我的轄區深澳里曾經犯過闖空門的案子,我去採證時有與被害人戊○○談過,他有描述嫌犯的外表形狀,當時我也沒有認定是乙○○,我與小隊長研究,我認為有可能是乙○○,所以就拿照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指認就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竊賊於白天入屋行竊,當係利用屋主不在之際為之,不能謂被告乙○○曾有闖空門紀錄,即指其犯案手法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除此外丙○○亦未能供述被告有何其他犯罪習慣與本案手法相同,尚難據警員甲○○與丙○○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案發當日嫌犯乘坐之汽車一節,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歹徒係乘坐車號0000
000號自小貨車逃逸(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前揭被害人報案筆錄),經證人 黃強春 即案發當時車輛登記所有人春聖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車輛管理人,於偵查時證稱,上開汽車當時係交由該公司員工己○○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己○○,據其供稱,該車雖係其在使用,但伊並未到過被害人住處(見助字卷第六頁、第七頁),且黃強春與己○○均證稱與被告乙○○互不相識(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助字卷第六頁反面),被害人戊○○亦證述不認識黃強春與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害人就前揭車號之指述,亦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聲請傳訊證人己○○,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其人在住宅並未外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嗣於偵
查時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其與父親 陳新益 係在汐止做工(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其係與雇主丁○○一起工作(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只記得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曾與其一起工作,但是確實日期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關於案發當時行蹤之交代,縱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節,惟常人除非有記載日記之習慣,否則單憑記憶,亦難以對何時發生之事情交代清楚。被告前後供述之時間固有不符,此亦人之常情,仍不能執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戊○○先後之證述顯有暇疵,自不能依據其於第二次警訊,在警方提示被告口卡後所做之指認,即認定被告乙○○為犯下本件準強盜之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件準強盜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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