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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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貳仟
玖佰捌拾玖元正,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 陳明 以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四頁〕。
貳、陳述:
一、被告 林金花 〔原姓名戊○○○,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撤冠夫姓〕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案外人 潘進 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佰肆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約明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參見本院卷第七頁附系爭借據影本背面〕。
二、詎料被告林金花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尚欠原告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執行被告戊○○○之不動產,共受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元正,經抵充強制執行費用貳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利息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餘額抵充本金後,尚不足附表壹所示之本金「捌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暨附表貳所示之違約金「參萬參仟參佰零肆元」。案外人 潘進生 於000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經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等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民執甲字第一一一二0號函暨同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東院生民愛字第二五二八一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
四、丁○○、林金花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五、己○○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頁〕。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林金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己○○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被告〔己○○〕全然不之〔知〕情,被告〔己○○〕亦未『作保證人』。
二、潘進生係被告〔己○○〕之父親,業已過世,被告〔己○○〕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卷第七頁附借據影本上借款人『潘』 林春花 係被告〔己○○〕之母親,連帶保證人潘進生係被告〔己○○〕之父親〔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兩造於借據后附約款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借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七頁附借據影本背面〕,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被告林金花,原姓名『潘』林金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撤冠夫姓,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聲請將之補正為「林金花」,核無不合。
參、被告林金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民執甲字第一一一二0號函暨同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東院生民愛字第二五二八一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丁○○、林金花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己○○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頁〕等為據,與被告己○○陳述「潘進生係被告〔己○○〕之父親,業已過世,被告〔己○○〕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卷第七頁附借據影本上借款人『潘』林春花係被告〔己○○〕之母親,連帶保證人潘進生係被告〔己○○〕之父親」〔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按保證債務之成立,原則上固係基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為保證,從而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之信任性,未必與原來之保證人相同。惟依我現行繼承法之原則,不僅在於保護繼承人之利益,尚且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是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易言之,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如職務保證或信用保證或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乃為一身專屬之債務,則是項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之保證,即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是項保證責任殊不因保證人死亡而生消滅之效果,該保證責任所生之債務,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潘進生在世時,就系爭借款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僅係一般消費借貸,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借據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七頁〕,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即非一身專屬之債務。被告丁○○、己○○於潘進生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見前述,仍得繼承系爭保證債務。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壹: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利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號│金│本金〔即│及約定到│〔即約定│給付之├────┬────┤││新台幣元│計算利息│期日│利率〕│利息及│逾期六個│逾期六個││││、違約金│││其計算│月以內按│月以上按││││所據之本│││期間│約定利率│約定利率││││金〕││││加百分之│加百分之││││新台幣元││││十。│二十。│├─┼────┼────┼────┼────┼───┼────┼────┤│一│0000000.│879685.│86/04/25│隨原告基│自九十│〔空白〕│自九十年│││││〔原約定│本放款利│年十二││年十二月│││││到期日為│率變動加│月二十││二十六日│││││民國一百│碼年息百│六日起││起至清償│││││零六年四│分之0.│至清償││日止。│││││月二十五│八〔目前│日止。│││││││日〕│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六四〕│││││││││計算利息│││││││││,並同意│││││││││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附表貳:強制執行未獲償之金額┌──┬───────┬────────────────────────┐│編號│未獲清償之金額│備註│││〔新台幣元〕││├──┼───────┼────────────────────────┤│一│33304.│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